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9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80581586。
被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44059646w。
法定代表人:韩松,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告:宋振国,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箐,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和春(又名高春),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告:乔德干,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翘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728584。
被告:辛建营,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原告***与被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宋振国、高和春、乔德干、辛建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宋振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箐、被告乔德干、高和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翘楚,被告辛建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254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无法鉴定保留诉权;2、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红旗、崔付贵均是高和春、乔德干的雇员,约定自带行李、管吃管住,工资每天300元,辛建营是高和春、乔德干的合伙人王清贵喊去的自己带车并负责运料的工人,每天工资350元,高和春、乔德干、王清贵吃住全包。2019年11月7日、8日原告***与王红旗、崔付贵先后到达高和春、乔德干位于留山镇马湾村距离村部约500米的工地并在工地住宿,期间生活由三合伙人安排,11月8日下午,原告***等人乘坐辛建营的三轮车到四公里之外的丹霞寺门口小卖部购买日用品时,三轮车刹车失灵,造成侧翻,致使原告等六人受伤,原告、辛建营均系高和春、乔德干的雇员,被告高和春、乔德干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分包人**、宋振国与高和春、乔德干、王清贵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案涉施工地点在留山镇马湾村,诉状中所涉及施工人员均与我公司无关,公司并未雇佣上述人员从事劳务或工作,并非雇主,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认可高和春、乔德干系其雇主,故本案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宋振国辩称,**、宋振国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任何劳务或工作,也不是雇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承认高和春、乔德干系其雇主,若构成侵权,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宋振国的起诉。
被告乔德干、高和春辩称,原告称其是乔德干、高和春的雇员不属实,实际上原告是王红旗找来的,且2019年11月8日该工地并未开工,第二天开工,出事时雇佣关系尚未成立。第二,本案涉及事故系简单的交通事故,辛建营才是直接的赔偿责任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被告乔德干、高和春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乔德干、高和春与本案诉讼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建营辩称,是王清贵喊我去拉浆的,第一天没干活,第二天拉的板子,因为工期四十多天,开工前很多工人一起商量去最近的有小卖部的丹霞寺买日用品,我们都不认识,后来用的我的车,让我拉着去买日用品,当时出去没有给负责人说,路上刹车坏了,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是去玩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1月5日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将马湾村至棉木洼的交通扶贫公路工程项目分包给**,**与宋振国系合伙关系,2019年11月5日,宋振国与高和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振国将留山马湾村至棉木洼交通扶贫公路水泥路面工程承包给高和春施工。高和春和乔德干系合伙关系。辛建营、***、张海成、崔付贵、常全军、王红旗均系留山镇马湾村路段的修路工人,2019年11月6日被告辛建营通过王清贵介绍,受雇到该工地从事三轮车拉浆工作,自备三轮车,工资每天350元左右。2019年11月7日***按照王红旗要求与其共同到留山马湾村至棉木洼公路工地上准备修路,并于11月7日上午,与王红旗一起到工地,其他工人在支模板,两人在现场帮忙,但不算工,7日下午至8日上午均未干活,后得知9日要开工,***、王红旗等工人协商外出。2019年11月8日下午1点多七人在未经管理者高和春、乔德干的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乘坐辛建营的无牌照三轮车外出,辛建营在为告知高和春、乔德干的情况下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无保险三轮车(载乘***、张海成、崔付贵、常全军、王红旗)沿南召县留山镇村村通道路行驶至留丹线留山镇马湾村路段(6KM+500M),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乘坐人辛建营、***、张海成、崔付贵、王红旗受伤。2019年11月16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11201900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建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且违法载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成、崔付贵、王红旗、常全军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11月8日***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4、右侧肩胛骨骨折;5、头面部多发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软组织挫伤;7、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4、颅底骨折;5、头面部多发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软组织挫伤;7、硬膜下血肿;8、左侧颞颌关节关节盘损伤并可复向前移位。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双上肢三角巾贴胸悬吊6周;3、每三天切口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4、6周内行双上肢钟摆样小范围功能锻炼;5、6周后加强双侧肩关节功能锻炼;6、每月门诊复查1次知道治疗及功能锻炼;7、不适随诊。”2019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1985.42元。同日原告***转入南召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恢复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祛疤药物外用,嘱其勿触碰鼻部;3、1周随诊,预防感冒。”2019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993.04元。
2019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36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年11月8日下午***、辛建营等七人在未告知管理者高和春、乔德干的情况下,私自乘坐辛建营的无牌照三轮外出,当日13时40分左右,辛建营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载乘***、张海成、崔付贵、常全军、王红旗)沿南召县留山镇村村通道路行驶至留丹线留山镇马湾村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辛建营、张海成、崔付贵、王红旗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辛建营无证驾驶无牌照载货三轮,在明知载货三轮不能载人且山路崎岖存在高风险的情况下,未经告知私自载乘多人外出,造成原告和其他乘车人员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辛建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辛建营驾驶的无牌照载货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三轮车外出,其自身对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高和春、乔德干提供劳务,并于11月7日到达工地现场,接受高和春的管理,11月8日开始为工地开工做准备工作,被告高和春、乔德干要求***等人不能离开施工场地,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经高和春、乔德干知情,私自外出从事与劳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害受损,被告高和春、乔德干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宋振国承担责任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辛建营之间存在侵权损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辛建营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宋振国、被告辛建营、被告高和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误工期酌定支持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建筑业平均工资133.197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崔贵旭护理,护理期为27天,另因原告多处骨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院外护理酌定支持33天,其护理费可参照2019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即39522(元)÷365(天)=108.279(元/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1268.25元,但该通行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可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要求2900元助听器残疾辅助费,但原告病历并未显示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耳聋,该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78.46元[即51985.42元+2993.04元];2、营养费540元[即20元×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即50元×27天];4、误工费16055.64元[133.797元×120天=16055.64元];5、护理费6496.74元[27天×1人×108.279元=2923.533元另因原告多处骨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院外护理酌定支持33天×1人×108.279元=3573.207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7、住宿费400元。以上合计80520.84元。
综上所述,被告辛建营应对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60%承担责任,即48312.504元[80520.84×60%],原告对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40%自行承担责任,即32208.336元[80520.84×40%]。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建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312.5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被告辛建营负担1007元,原告***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洮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王东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誉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