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14号
原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迁保昌,任经理。
机构代码:74405964-6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任董事长职务。
机构代码:69217859-7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6日,住河**省汝州市。
原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尚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天瑞集团云阳10万吨铸件项目(一标段)厂区道路、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路、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投标时,被告收取押金2万元。2011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10万吨铸件项目指挥部办公楼后至110KVA变电站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0月底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厂区道路排水沟工程价款5852879元,完成电缆沟工程价款2761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截止2013年2月9日两项工程被告付给原告3938000元,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2190979元,加上被告应退原告的投标押金20000元,共计拖欠原告221097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投标押金20000元共计2210979元,并自2012年起由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3日《道路、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11年9月12日,《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1—2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期、价款、施工范围的事实。
3、厂区道路、排水沟工程决算书。
4、电缆沟工程决算书。
证据3—4证实工程完工,并决算的事实。
5、2011年10月28日厂区道路及排水沟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图。证实该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和《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两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均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未达到施工资质条件,应收缴已取得的非法所得;被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43554.78元(包含代扣水泥款、代扣电费),下余款项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毕后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原告诉称工程款利息应自2012年起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因没有具体数额,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10万吨铸件工程厂区道路招标文件,证实被告收取的保证金现不应退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
2、《道路、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是工程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
3、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供应商明细账,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43554.78元的事实。
4、2013年2月9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000元,其中电缆沟工程魏家胜15000元,道路、排水沟工程李学青78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原告投标被告10万吨铸件项目厂区道路及排水沟等附属工程,交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约定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转为合同履约金,至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中标,并于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签订了天瑞集团云阳厂区《道路、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ZYYG12011-007),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年产10万吨铸件项目厂区道路、排水沟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工程内容:厂区道路、排水沟土建工程(以发包人提供图纸的施工范围为准)。资金来源:部分自筹,其余贷款。三、合同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日。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行业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陆佰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叁拾圆整,¥614.1630万元(结算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8、本合同附件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法律效力)效用高于合同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22.2双方对已完的工程结算书核对后签字,并在两个月内经有关部门审计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0月份竣工。于2011年10月28日制作厂区道路及排水沟工程竣工验收图,并经被告方负责人贺军献、安中富、丁东朋在厂区道路及排水沟工程竣工验收图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方现场签字确认工程量、价款、决算厂区道路及排水沟工程款为5852879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7月26日、8月2日、9月5日、10月20日和2013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75000元、500000元、32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78000元,计2323000元,被告代扣水泥款1601175元、电费4379.78元,共计3928554.78元。下余工程款1924324.22元及押金20000元,未支付、退还。
2011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ZYYG12011-051),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指挥部办公楼后至110KVA变电站电缆沟工程。2、工程地点:厂区内。3、工程内容:砖砌电缆沟及排水沟。二、承包范围:土建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综合单价。四、工期:2011年9月13日开工、2011年10月28日竣工。六、合同综合单价、合同总价及工程结算2、合同总价与工程款支付:本合同价为暂估价:贰拾柒万陆仟壹佰圆整(276100元)。3、工程结算: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9月13日施工,2011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201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264034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下余工程款249034元未予支付。
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将云阳10万吨铸件项目厂区道路及排水沟工程决算报告交给被告结算,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后双方签订的《道路、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有关验收及决算资料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决算,违背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借用原告的资质,其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规定,现原告持竣工报告等证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173358.22元(1924324.22元+249034元)及利息和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道路、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924324.22元,利息应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即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49034元,利息应从原、被告结算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20000元按照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标的2210979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道路、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924324.22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49034元,并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期限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88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