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1民初2198号
原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44059646W。
法定代表人:韩松。
住所: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FGJH3D。
法定代表人:孙飞。
住所:河南省南阳市鸭河工区。
原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613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常春东街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同步碎石下封、沥青混凝土的拌和及摊铺辗轧、标线施工。工程量签认及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后双方共同测量实际施工面积,施工面积大于合同约定数量的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具实结算。需在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20年3月14日原被告共同量验确定工程款为815613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下余715613元至今未付。
南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庭后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财务紧张,希望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561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5613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8.06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南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