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481民初2157号
原告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丰隆公司主张其委托陈某办理土地租赁事宜后将土地交由矿业公司使用并为此支出土地租金85470元,丰隆公司为此提交了陈某作为承租方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及丰隆公司向陈某付款的转款凭证,承租人陈某也作为证人到庭说明了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闭合的证据链,另外矿业公司虽然对丰隆公司的诉请提出了异议,但对涉案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中部分土地由其使用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丰隆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矿业公司作为涉案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应当返还丰隆公司为此支出的土地租金85470元。关于丰隆公司主张的除土地租金外的其它费用,丰隆公司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或丰隆公司向土地出租方支付了上述费用,矿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丰隆公司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做出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矿业公司以应当返还的租地款85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8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丰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5月30日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租赁土地的客观事实。证据二、2013年9月30日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租赁土地的客观事实。证据三、陈某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就是代表丰隆公司协调土地并且把土地交付给矿业公司使用。证据四、收据及工行业务回单(2018年9月5日)、银行卡号各一份。证据五、2013年12月6日借据单及当日工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据四、证据五证明原告为租赁土地垫付的钱款。证据六、陈某到庭证言,证明丰隆公司让陈某协助矿业公司租地并且支付了钱款,但是矿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土地款及青苗等相关补偿费。证据七、苏某到庭证言,证明丰隆公司为矿业公司租地的事实,并且已经使用,拉围墙就是该证人所拉,但是拉围墙的钱已经支付。矿业公司对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原件已提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书出租方系某村、承租人系陈某,原告与租赁合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租赁协议也未显示涉及的土地由被告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份租赁协议显示承租人共需承担五年租金85470元,而原告的诉求为228000元,该两份租赁协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证据三该书面证明仅显示陈某受原告委托实施一定行为,证人所称的矿业公司领导让丰隆公司出面协调此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理实施土地租赁行为,陈某在证明中支付费用共计228949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228000元不符,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款项全部由丰隆公司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当地村民,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四该组证据显示2018年9月5日丰隆公司向魏军丽转款178000元,注明款项用途为货款,该资金往来仅表明原告与他人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该笔款项与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租金交付时间(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27日)已将近五年,该笔资金往来与原告诉称事实无关,与原告诉称租金金额差距悬殊,该笔资金往来当事人、资金用途、转账时间均与被告无关。随附的收据虽显示用途为八台征地款,该资金用途明显与原告诉求土地租赁无关。且该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魏军丽收到178000元的资金去向,核实该资金是否与原告的诉求相关联。证据五2013年12月6日原告丰隆公司向陈某转账50000元,注明资金用途为工程款,该笔资金往来当事人转账时间均与被告无关。随附的收据虽显示用途为八台租地款,该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七中证人陈某的证言,由于其对签订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租金等不清楚,对开支的除租金之外的费用陈述的丰隆公司先付钱后干活,与本案原告举证证据不相符,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八证人苏某的证言,其仅证明曾承包原告发包给其的围墙施工工程,其证言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丰隆公司的申请向矿业公司工作人员肖金刚进行了调查,肖金刚陈述称丰隆公司曾向其提交关于八台租地事宜及花费的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交各项花费的辅助资料。丰隆公司对肖金刚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对肖金刚的陈述无异议,基本属实。矿业公司对肖金刚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矿业公司未授权肖金刚审批权限,没有安排肖金刚负责处理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肖金刚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陈述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0日,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赵案庄村、赵西组、赵东一组、赵东二组作为出租方(甲方)、陈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土地出租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土地出租面积及方位:土地面积以双方实地丈量的面积为准,甲乙双方认可的面积8.7亩,其中:赵西组6.4亩,赵东一组1.2亩,赵东二组1.1亩,四周边界:东至矿山院墙,西至孙西地边,南至铁路,北至李庄地边。二、土地租赁期限:土地租期为5年,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土地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土地,甲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协商终止合同,其征占土地的附属物补偿履行谁投资谁享受,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者。三、土地租赁遵守的原则:1.双方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要充分尊重承包农户的意愿,不得采用行政干涉或讹诈胁迫等手段逼迫租赁;2.租赁期满土地复耕,由于租赁可能导致土地耕种条件受损,租赁期满乙方应负责把地面恢复到承包是的地貌;3.土地租赁后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关系不变,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在租用期间,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擅自将租用的土地自行转让给第三者;4.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租赁土地上原有的7个坟头乙方负责圈围保护,坟主有祭扫自由。四、土地租金及结算:土地租赁金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7850元,其中赵西组35200元,赵东一组6600元,赵东二组6050元。 2013年9月30日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孙庄西组作为出租方(甲方)、陈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土地出租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土地出租面积及方位:土地面积以双方实地丈量的面积为准,甲乙双方认可的面积6.84亩,四周边界:东至赵案庄村地边,南至铁路,西至石子厂,北至矿八路。二、土地租赁期限:土地租期为5年,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土地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土地,甲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协商终止合同,其征占土地的附属物补偿履行谁投资谁享受,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者。三、土地租赁遵守的原则:1.双方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要充分尊重承包农户的意愿,不得采用行政干涉或讹诈胁迫等手段逼迫租赁;2.租赁期满土地复耕,由于租赁可能导致土地耕种条件受损,租赁期满乙方应负责把地面恢复到承包以前的地貌;3.土地租赁后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关系不变;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在租用期间,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擅自将租用的土地自行转让给第三者和改变用途;4.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租赁土地上的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事业由乙方养护和维修,并保证水系和道路的通畅。四、土地租金及结算:土地租赁金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计三万柒仟陆佰贰拾元(五年租金),(37620元)。 就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履行情况,陈某到庭向本院陈述称其原系丰隆公司职工,丰隆公司曾委托其办理土地租赁事宜并向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该土地租赁后交由矿业公司使用。 现丰隆公司认为其委托陈某办理土地租赁是受矿业公司指派,所租赁的土地由矿业公司使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矿业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及利息。丰隆公司为证明其向陈某支付了相关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收据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其中陈某于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单显示“金额50000元、事由八台租地”,但与其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用途为工程款;陈某于2018年9月5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八台征地款壹拾柒万捌仟元”,但与其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用途为货款。
一、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租地款85470元,并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元,由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康乐
法官助理 邢洋洋 书 记 员 栗彩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