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舞钢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1931号 原告:舞钢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钢城路中段路东河湾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92171731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3756。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993元及利息361720.33元(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以上共计1185713.33元;并判令三被告自2022年8月29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飞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舞钢市××路××路东的舞钢市××庄××号楼工程承包给**公司,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工包料840元每平方米,坡屋面按实际面积84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7月24日,飞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一直找三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直到2017年2月28日,双方结算后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60万元。2019年7月1日,又进行了对账,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外,下欠工程款823993元。后原告一直找三被告催要,但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辩称:当时为了开发**三号楼,我和***借用飞达公司的资质合伙开发,钱我们一人出资一半,将工程包给了**停,**停使用的是**公司的资质。飞达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款项的支付、房屋销售等。2017年2月28日的结算单有异议,只有划对勾的是认可的,手写之后的内容均不认可,2019年7月1日的结算单我不在场,不知道,而且结算单是为了算账方便所写,结账按照平方数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中的平方数为2850平方米,单价840元每平方,计算为2394000元,加上认可的四部分288500元,合计为2682500元。 ***辩称:同***的意见。2019年7月1日的结算单是我签字,其他内容记不住了。 飞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借用飞达公司名义开发的,我公司仅收取了二人的管理费,涉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和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述签订的合同,是因案涉项目需要招投标,由***、***和建设方商量一致后,才找到我公司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合同中的价格协商、建设、验收、销售等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我公司仅在他们需要的时候提供**,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所述的债务是原告和***、***之间的债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飞达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飞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舞钢市××路××路东的“舞钢市**3#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工包料840元/㎡,***、***是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3年7月24日飞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三、**3#楼结算单,证明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60万元。四、**3#楼结算单,证明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外,下欠原告工程款823993元。五、**停的书面意见,证明**停同意公司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也经过了**停的同意。六、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竣工)表一份,系从房管局调取而来;房产幢平面图一份,系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而来。证明案涉工程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房管部门认定的建筑总面积是3436.6平方米,和图纸确认的总面积基本吻合,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单上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质证如下: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建房之时签订的。二、验收报告无异议。三、2017年2月28日结算单有异议,当时我、***和**停一起算账,**停写有的增项我们不认可,为了以后算账,扣除不该增加的和不该计算的费用,才签了这个结算单。只有划对号的是我们认可的,包含钢筋增加部分20万元、3个路桥5万元、外窗套3.6万元、渗水管2500元。1-4项都不认可,手写之后的内容也不认可。四、2019年7月1日结算单我当时不在场,我不知道。五、实际情况就是和**停协商,钱也给了**停。***质证如下:一至三、同***意见。四、是我签的字,其他内容记不住了。五、同***意见。六、缺席未**质证意见。飞达公司质证如下:一、是我公司**,其他同答辩**。二、**是我公司的,但我公司未参与。三-四、我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五、同***意见。六、缺席未质证。 ***和***提交的证据有:一、**停出具的收款收据29份:2012年7月10日9万元;2012年6月1日5万元;2012年7月3日20万元;2012年7月26日10万元;2012年7月26日1万元;2012年5月31日552000元;2012年5月4日9万元;2012年7月2日60万元;收到***建房款(还**机砖运费)2520元;2014年5月20日5万元;2012年8月18日2万元;2012年9月11日5万元;***建房款(还砼款)5万元;2012年10月11日4万元;2012年10月10日5万元;2013年4月2日6万元;2012年9月12日27700元;2013年1月7日7万元;***建房款(还土方款)8000元;***建房款(***租金、房租)7200元;2013年1月15日24万元;2013年2月3日3万元;2013年2月3日2万元;2013年2月2日5万元;2012年8月2日4万元;2012年12月8日10万元;2012年5月14日4687元;2012年8月11日5万元;2013年5月5日2万元。**停出具收条的原因是楼房是**停建设的。二、***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2012年6月12日1万元;2012年11月22日5000元。***是给**停干活的人,**停不在的时候,经**停同意,钱给了***,***出具收据。三、2012年12月23日收据一份:会计王基平,出纳***,收到***29760元。这是建设房屋过程中,**停向第三方缴纳费用,***将钱给了**停,**停交完后将收据给了***。四、舞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审批表,证明案涉工程地下一层面积495.74平方米,地上2443.23平方米,许可证的面积是2938.7平方米。**公司质证如下:一、对**停出具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2年5月14日4687元系证明条,是证实做防水的价格,如果***、***已支付给案外做防水的施工人,原告予以认可。对其他的均无异议,但是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二、对***出具的收据无异议,但是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三、2012年12月23日收据不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该收据中并未有原告**和施工现场负责人**停的签字。飞达公司质证如下:一至三、没有参与,不知道具体情况。四、审批表不清楚。 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6月18日甲方飞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借用飞达公司资质开发房屋。**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飞达公司和***签订的,原告不知情,不能证明飞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三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和***质证如下: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8日,飞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扭转城中村无序开发的被动局面,石门郭村城中村改造手续全部以甲方名义出面办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办理乙方开发房屋建设活动的一切手续,甲方为乙方提供资质相关的证件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在开发建设中,乙方应本着对甲方负责的原则,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开发建设、健全质监、监理等手续,并把技术人员落实到位。三、乙方负责实施该工程的实际开发建设任务,自行筹资,自建自销,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的建筑质量及安全负全部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每**1.5万元,该工程共2.5**,应交纳管理费共计4万元。此款一次性交齐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四、乙方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甲方不予干涉,在城中村改造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若给甲方造成损失则按损失额的150%承担责任。五、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城建税及房地产开发税等一切税费(包含工程质量罚款)全部由乙方交纳承担,若因乙方不交纳造成追究甲方责任的,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建房屋顶抵相应的税款。六、乙方若因以上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甲方的损失,如甲方不及时提供所用资质、**,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一致认可飞达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验收、销售、款项支付事宜。 2012年,飞达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飞达公司将舞钢市**3#楼发包给**公司,建筑面积285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的所有土建内容,其中给排水、电照计算至室外1.5米,土建至室外散水,该行后手写外墙保温,双层玻璃窗每户200元……不包含坡屋面;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840元/㎡,坡屋面按实际面积840元/㎡,金额240万元(建筑面积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发包人处委托人代表为:***、***。**公司**合同的形成经过为:**停出面和***、***商量好,再去找公司**,整个合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都是**停在现场负责,结算收款等一切行为都是代表公司。 2013年7月24日,飞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章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舞钢市文化路**3#商住楼建筑面积2938.78平方米,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7年2月28日,***、***、**停在《**3#楼结算清单》中签字,内容为:1、总建筑面积3472㎡(打印为3420)。2、图纸价格3470(打印为3420)×840,2916482(打印为2916482)。3、坡面367×840,308280(打印为420000)。4、增加部分11万(打印为14万)。5、钢筋增加部分20万。6、三个路桥5万。7、外窗套3.6万。8、渗水管50米,2500。合计3870698。下方手写共计叁佰陆拾万元整。该行下方为三人名字。对涂改部分,**工程称在对账之时***、***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修改,确认的总工程款。***和***认为结算单不是最终确认的下欠的钱数,而是为了算账方便所写。 2019年7月1日,***作为甲方,**停作为乙方,签订《**3号楼结算单》,内容为:质量监督费1.7万元,文明施工费7.91万元,定位费0.46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施工证墙改费5万元,计25.07万元(甲方扣款)。窗户款6万元,门款1.75万元,农民工12.7-5=7.7万元,挖地基0.6万元,借款5万元,计21.05万元(乙方扣款)。瑞停领款总额2776007-40000=2736007元,下欠**停总工程款3600000-2736007=823993元。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停签字。**公司称该结算单系根据***提供的账单计算,将双方扣款冲抵后确认下欠数额。***称字是自己所写,但内容记不住了。 关于已付工程款。***和***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69余万元,提交的约265万元收据均系**停个人向***或***出具。**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736007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面积。2009年8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项目为**3#商住楼的建设规模2938.7平方米,对应的审批表显示1幢六层建筑面积为2443.23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495.47平方米。2017年12月房产测绘公司出具的**3号楼《房产幢平面图》显示,建筑面积为3436.6平方米,该平面图来源于舞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部门。 另查明:2022年9月20日,**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12年**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与***、***协商签订的,该工程也是我负责承建的,就该工程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同意**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须评析合同的效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飞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借用飞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开发建设案涉工程,该《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飞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停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公司的**,可以认定**停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建**3号楼,故案涉工程实为***、***借用飞达公司的资质发包,**停借用**公司资质承建,该合同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停认可合同中的承包人即**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本息。***和***认可二人合伙开发**3号楼,***和***对因该工程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对于工程款的认定,《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无人提出异议,依据上述规定,上述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作为工程款认定的依据。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就工程的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840元/㎡,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坡屋面按实际面积840元/㎡。就工程的面积,2017年2月28日,**停、***、***签字确认的《**3#楼结算清单》,显示建筑面积为3472㎡,不动产登记部门存放的2017年12月21日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房产幢平面图》显示**3号楼建筑面积3436.6㎡,《房产幢平面图》形成时间在后,且系专业部门制作并存放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其证明效力高于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故建筑面积应以3436.6㎡为准。***、***主张案涉工程面积为2938.7㎡,数据来源于案涉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工程施工完毕之时的实际面积,亦和形成时间在后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存放的面积记录不一,***、***以此作为实际施工的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款项的认定,2017年2月28日《**3#楼结算清单》中所载的坡面及增加部分,***和***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推翻二人签字确认的内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两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钢筋增加部分、三个路桥、外窗套、渗水管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款应在《**3#楼结算清单》中确认的360万元基础上,减去建筑面积差额部分的工程款29736元[(3472㎡-3436.6㎡)×840元/㎡],即案涉工程款为3570264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736007元,该数额包含2017年7月1日**停和***签字确认的《**3号楼结算单》,***作为***的合伙人,对外签订合伙工程款的结算,并不超出合伙人对合伙事宜的处理范围,且***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推翻结算单中所载内容,故该结算单所载的甲方扣款、乙方扣款内容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予以认定。**公司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高于***和***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确认***和***已支付工程款2736007元,下欠工程款的计算应为案涉工程款为3570264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2736007元,**公司主张823993元,不超过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工程款,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故下欠的工程款为823993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停、***、***于2017年2月28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清单,应视为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以实际下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结算之次日即2017年3月1日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截止2022年8月28日的利息为193628.18元。**公司利息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合伙开发建设案涉工程,应对上述工程款本息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飞达公司的责任,从合同形成看,**公司**案涉合同的形成是**停与***、***商量好之后签订;从合同履行看,飞达公司既未参加案涉工程的建设管理事宜,也未销售处分案涉工程所建房屋;从款项支付看,工程款支付均系***、***个人向**停个人支付,整个过程不显示**停或**公司与飞达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往来,故**停和**公司应当知道飞达公司仅为案涉工程名义的发包人,其与飞达公司并无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飞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该合同内容已对飞达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飞达公司属于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公司要求飞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诉讼请求中未被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未被采纳的其他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1017621.18元(其中工程款本金823993元、利息193628.18元),并以实际下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29日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舞钢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7736元,由舞钢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负担6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夏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