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02民初485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系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震磊
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系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刚
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风萌,系河南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柏松,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及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栢松、王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合伙在信阳市吴家店承接土地平整工程,承接九标段挂靠在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十一标段挂靠在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向我购水泥,其中从2015年-2016年元月10日共欠我水泥款178800元,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0日又向我购水泥690.08吨,每吨330元,之后付给我水泥款80000元,共下欠水泥款326526.4元至今没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水泥款326526.40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四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辫称,欠款是事实,金额也是事实,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我认可,只是国土局没有拨款,拨款后就给原告。
被告**辩称,2014至2016年在吴家店做土地整理,我与***是合伙人,后期资金链断了,欠原告的钱早就应该给,但是工程款在2016年就拨给泉隆公司,泉隆公司除了欠30万保证金还欠50多万工程款。欠原告的水泥款金额是事实,利息我认可。拖欠原告水泥款与环宇公司没有关系,该笔欠款都是用到泉隆公司的工程上。
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没有用到我公司的工程。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合伙承包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挂靠关系不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在信阳市××家店镇承接土地平整工程,其中从2015年至2016年元月10日共欠原告水泥款178800元。2016年元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总水泥款(2015—2016年元月10号)共计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整(17880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水泥690.08吨,约定每吨330元,并由被告**的儿子邱城近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被告付给原告水泥款80000元,现下欠水泥款326526.4元未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发包人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与承包人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第九标段,合同工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叁佰伍拾贰万叁仟伍佰壹拾捌元玖角。
再查明,被告**出具浉河区地方税务局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016年1月26日,被告泉隆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会会向被告**汇款668900元,并注明拨信阳第一批工程款。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泉隆路桥公司以劳务费工程款的名义分三次向被告**转款。
又查明,庭后被告**补交信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信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以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特别强调被告**补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中标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结合欠条、收据及庭审,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主张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26526.4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分析:①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和收据,双方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②虽然中标通知书显示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单位系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标段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那么就不存在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③原、被告也均未能提供被告**与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④虽然被告**、***所购买的水泥用于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但由于在原告***与被告**、***赊购往来及对欠款进行结算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或进行签字确认。⑤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行为,只能证明二者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该笔货款存在过错。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26526.4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8元,保全费3020元,共92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飞
审判员 杨丽华
审判员 余 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