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民初142号
原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路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洪勋,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丽,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26115C。
法定代表人:石震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与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丽、巴晓文,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竣工验收,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共计18756628.04元。2017年4月月20日,经濮阳市审计局核定,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应计工程价款为17882977.5元。据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873650.54元,扣除相关社保费403341元,被告多收取的470309.54元。上述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予退还,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的工程款470309.5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宇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方式是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并未约定以财政局、审计局的财政审批结果为依据。而原告起诉是根据审计局的审计结果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为17882977.5元是审计局的单方审计结果,并非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结果。而目前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很大争议。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123108.9元。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多支付工程款470309.54元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人防办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5月份竣工验收
证据二、汇款凭证、收据、付款回单、发票,共36份36页。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共计18756628.04元。
证据三、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濮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审查单位(濮阳市审计局)三方共同确认,涉案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应计工程款为17882977.5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873650.54元,扣除相关社保费用403341元,被告多收取工程款470309.5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的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并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及计算办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并不是按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三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需向当事人核实确认,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并非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也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这只是个审核的结果,不是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规定,除合同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他不应依据地方性法规确定以审计结果为准,结合到本案中不应按照审计报告的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
被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工程验收意见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以于2014年4月份验收合格。
证据二、濮阳市财政投资工程造价审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财政局送审时确定的送审金额为22879737.01元,而原告在向审计局送送审时确定的送审金额为28670784.39元。原告送审的两个工程款金额明显不一致。被告根据原告确定的22879737.01元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原告人防办针对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2017年4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华春公司的结算单应是本案的结案依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环宇公司撤回反诉,后重新起诉立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项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2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如发生设计变更、清单工程量漏项及签证时,工程量按约定据实调整。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共计18756628.04元。
另查明,原告人防办委托濮阳市审计局指定的建设工程审核单位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审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载明,报审结算金额为28670784.39元,核减金额10787806.8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7882977.5元。审定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被告环宇公司在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
又查明,濮阳市审计局2017年6月27日作出濮审投报【2017】1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针对涉案工程认为,景观工程送审金额为28670784.39元,由于高套定额现场施工与图纸不符、原招标清单工程量不准确、多计买土费用等多计工程价款10787806.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1、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人防办与环宇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公司出具的结论,当然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2、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或推定的方式,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就认为已经同意接受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缺乏事实根据。且本案中,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载明的报审结算金额为28670784.39元,而濮阳市财政局2015年1月13日濮阳市财政投资工程造价审定表显示工程送审金额为22879737.01元,同一工程出现两个不同的报审金额,更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存在很大分歧。因此,人防办以审计机关指定的建设工程审核单位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5元,由原告人防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立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