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号。
主要负责人:赵洪勋,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丽,女。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石震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濮阳市人防办)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人防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丽、巴晓文、被上诉人环宇市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防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环宇市政建设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470309.54元及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环宇市政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是经濮阳市人防办、环宇市政建设公司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共同签字、签章认可,环宇市政建设公司未对该定案表提出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依据该定案表,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7882977.50元。2、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委托程序合法,审核机构有相应资质,应为有效鉴定意见。华春建设管理公司是经濮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濮阳市审计局遴选的具有“工程概预算、结(决)算”资质的中介机构,其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华春建设管理公司经濮阳市人防办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计算金额为17882977.50元,该审计行为属于社会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定,不属于行政审计的范畴。3、涉案工程报审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具体数额存在很大分歧。涉案工程经过多次报审,根据一般规则,应当以最后一次审核金额为结算依据,即以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
环宇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环宇市政建设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的签章不能视为对涉案工程款结算的认可,该定案表是濮阳市人防办单方委托,用于濮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故该定案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2、濮阳市人防办在报送的两个机构中金额相差很大,同一工程存在两个不同的报审金额更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具体数额存在很大分歧。综上,濮阳市人防办以审计机关指定的造价机构作出的结算结果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市人防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宇市政建设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470309.5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环宇市政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濮阳市人防办与环宇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环宇市政建设公司承建“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项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2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如发生设计变更、清单工程量漏项及签证时,工程量按约定据实调整。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濮阳市人防办累计向环宇市政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18756628.0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人防办委托濮阳市审计局指定的建设工程审核单位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审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载明,报审结算金额为28670784.39元,核减金额10787806.8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7882977.5元。审定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环宇市政建设公司在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又查明,濮阳市审计局2017年6月27日作出濮审投报【2017】1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针对涉案工程认为,景观工程送审金额为28670784.39元,由于高套定额现场施工与图纸不符、原招标清单工程量不准确、多计买土费用等多计工程价款1078780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市人防办与环宇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1、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濮阳市人防办与环宇市政建设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涉案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公司出具的结论,当然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2、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或推定的方式,濮阳市人防办认为环宇市政建设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示环宇市政建设公司已经同意接受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缺乏事实根据。且本案中,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载明的报审结算金额为28670784.39元,而濮阳市财政局2015年1月13日濮阳市财政投资工程造价审定表显示工程送审金额为22879737.01元,同一工程出现两个不同的报审金额,更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存在很大分歧。因此,濮阳市人防办以审计机关指定的建设工程审核单位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濮阳市人防办据此要求环宇市政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濮阳市人防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5元,由濮阳市人防办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濮阳市人防办提交其与华春建设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濮阳市人防办依据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主张环宇市政建设公司返还470309.54元合法有据;2、华春建设管理公司的审核行为系社会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不属于行政审计的范围。环宇市政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委托审计合同并非环宇市政建设公司所签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是一个审计合同,并非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濮阳市人防办的证明目的,对工程的结算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不能依据审计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为:濮阳市人防办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濮阳市人防办请求环宇市政建设公司返还47030.54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濮阳市人防办与环宇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濮阳市人防办与环宇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方式确认。现濮阳市人防办主张依据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但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是由濮阳市审计局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由濮阳市人防办单方委托的,其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是为濮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提供依据,故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属行政审计范围,该审计行为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濮阳市人防办与环宇市政建设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虽环宇市政建设公司在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亦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视为其同意将审计结论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故一审认定濮阳市人防办主张依据华春建设管理公司审核结算金额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现双方对工程价款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濮阳市人防办诉称已支付18756628.04元,其请求环宇市政建设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470309.54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濮阳市人防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8元,由上诉人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