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杨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502执异34号
异议人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震磊。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杨胜,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在本院执行杨胜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滞存在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51465元(票号N00100912)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你,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保证金351465元)系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11标段工程原所有人李海龙以中标公司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至浉河区财政局,浉河区财政局出具的收据李海龙实际持有。后李海龙将上述工程转给魏巍巍,魏巍巍又转给邱俊,申请人最终实际完成上述工程施工。而***与该工程及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仅因李海龙实际持有的保证金票据,本应转移给邱俊的该票据几经转手,成为李海龙、杨胜、***相互抵债的工具。重要的是上述保证金351465元于2016年8月2日通过李建新农行账号实际返还给邱俊,申请人处没有任何与***有关的可供协助执行的财产。为此,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行为,解除查封。
杨胜称,异议人故意遗漏该工程转包过程中的杨胜环节、***环节。目的是给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障碍,妨害执行。2015年4月15日,李海龙将工程项目施工权转让给我,2015年4月26日我又将该工程项目施工权转让给***。***未按约定付清工程转让款,用两个标段履约保证金作为归还我款项的抵押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证实。2016年8月2日,邱俊向异议人出具的借支条内容明确显示,该履约保证金是暂借给邱俊用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使用,如我与***不能就该款项的所有权达成共识,邱峻同意在下一批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并非是异议人实际将保证金返还给邱俊。该借支条内容显示该工程项目与杨胜、***均有关联。故浉河区法院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名下的351465元保证金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濮阳市环宇市政建有限公司与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第十一标段和第九标段后,将工程项目交由李海龙施工管理。李海龙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分别交纳了第九标段履约保证金352351元和第十一标段履约保证金351465元。2015年4月15日李海龙将上述两个标段的施工管理权转让给杨胜。双方履行交接手续后,杨胜按约定向李海龙支付了两个标段的履约保证金703816元和管理费70万元。2015年4月26日,杨胜又将受让取得的两个项目标段的施工管理权转让给***。***接收工程项目后,按约定向杨胜支付保证金和管理费129万元。下欠项目款经杨胜多次催要,2015年8月21日,***向杨胜出具了“本人自愿以吴家店镇(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柒拾万零叁仟捌佰壹拾陆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归还杨胜款项作为抵押”字据。杨胜提起诉讼后,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杨胜的申请,作出(2017)豫1502民初49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滞存在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52351元和滞存在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51465元予以冻结。(2017)豫150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1502执6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滞存在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51465元,并向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6月4日,上述执行的保证金汇入浉河区法院帐户。
另查明,李海龙以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等(2)个镇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交纳的351465元履约保证金,已由浉河区财政局于2016年7月28日返汇入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8月2日李建新向项目施工人邱俊账户转款351365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交易用途为退吴家店11标履约保证金。邱俊收到转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支条,内容为“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等(2)个乡镇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第十一标段履约保证金共计351465元(叁拾伍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整),现暂借给我本人邱俊用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使用。如在下一批工程款到帐前,其与杨胜及***不能就该款项的所有权达成共识,我同意将其下一批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退回给款项原汇款人”。
本院认为,浉河区财政局返还给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是李海龙,而李海龙将该债权转让给杨胜,杨胜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的事实,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150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在执行杨胜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并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邱俊不是履约保证金的债权人,没有收取案涉保证金的权利。邱俊出具的借支条也显示其收取的款项为项目工程施工借支款,而不是履约保证金。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协助本院将***滞存在其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汇入本院账户,执行终结后,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且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妥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