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8520号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26115C。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华美花卉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南段胜利办马呼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31767330XR。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公司员工。原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美花卉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5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即业主罚款10000元,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再请求鉴定。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初,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环宇公司将发展大道全部绿化项目承包给华美公司,华美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卸车、种植养护、包成活和在施工期间的所有机械),养护、包成活期限为验收之日起12个月。二、工期15天,自2020年3月10日开始至2020年3月25日结束。三、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按图纸要求采购所需**和施工(**表及主要工程量表)。四、本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合同总额为93万元,**运至现场后,甲方预先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左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2%,验收六个月后付总工程款的10%,12个月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五、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采购部分**运至施工现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20年3月30日,项目业主发现被告施工绿化**均不符合设计要求,遂通知原告安排被告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更换合格**重新进行工程施工,但被告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存在多处未成活和冠径、数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情况。项目未能经监理单位验收,监理单位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拒不进行整改和养护。由于被告未能进行正常的养护,致使已经种植的**出现多处死亡的情形。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绿化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绿化施工各项工程**及绿化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范要求。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验收其绿化**均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取的工程款45万元依法应当退还给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华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但由于原告首先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无法履行后期的树木养护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而原告所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所有后果均是原告首先违约造成的,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环宇公司进一步补充到,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的规格型号进行采购,其运送到现场的各种**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才不予支付其余工程款项。被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华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及养护费用104655.2元。具体为:被告购买**款花费501920元,支付种植**租车费15100元,支付**运费人员种植、人员种植养护费3866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垫付的1056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到场后,原告预付至总工程款的60%,也就是55.8万元,被告将**运到现场后,原告于2020年3月4日支付了被告工程款45万元,但原告应当支付55.8万元,首先构成违约,再经过被告多次催要情况下,原告仍然不支付款项,故意拖延,属于严重违约,由于原告首先违约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更换**,按期养护,导致树苗死亡等情况发生。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之规定,造成现在后果的一切原因是由原告首先违约造成,一切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义务,并对**进行了养护义务,并自行垫付**款及养护费用,但原告还是拒不支付工程款,只是合同无法履行,所有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自行垫付部分**款和养护费用,被告不可能在原告违约拒不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再行垫付养护费用对**进行养护,故一切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环宇公司辩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乙方将所有**运至现场后,甲方支付货款的100%,预计总工程款的60%左右,该条款中的乙方运送的**是指符合合同附件及设计规范要求的达到规格型号数量的**,因被告运送至现场的**均不符合要求,故原告支付45万元后才不再支付工程款项,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采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45万元,因发现被告送到施工现场的全部绿化**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图纸设计要求才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整改后才予以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项,故被告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华美公司进一步补充到:首先合同约定工期是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将**运输到现场是2020年3月14日,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是2020年3月14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运到现场的**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合同也未约定经过原告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是**进场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验收也是在**种植完后2020年3月30日才发现有少许不符合直径规定,但是原告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的时候就是有意克扣,原告不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中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环宇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环宇公司分包后,于2020年3月份与华美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环宇公司将发展大道全部绿化项目承包给华美公司,华美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卸车、种植养护、包成活和在施工期间的所有机械),养护、包成活期限为验收之日起12个月。二、工期15天,自2020年3月10日开始至2020年3月25日结束。三、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按图纸要求采购所需**和施工(**表及主要工程量表)。四、本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合同总额为93万元。……。八、工程付款及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确定**价格后,甲方分批支付**款,乙方将所有**运至现场后,甲方支付货款的100%,预计总工程款的60%左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2%,验收六个月后付总工程款的10%,12个月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十、违约责: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3月10日华美公司开始施工,2020年4月份竣工。2020年3月14日,华美公司将其购买的部分**运至现场并进行了施工。环宇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华美公司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2020年3月20日,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向环宇公司发放《罚款通知单》一份,内容主要为:受罚单位: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处罚原因:发展北路绿化**不符合设计规范事宜,在2020年3月29日巡视中发现你单位承建发展北路项目施工中,绿化工程图纸设计要求马褂木冠径不小于3.5m,*****不小于2m,现场施工时全线马褂木、*****过小,冠径不符合设计要求。红花·木球设计高度1.6m,现场全线红***,**女贞不符合设计要求,株径过小。此问题已在上次检查时发现,但你单位仍然我行我素不按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继续偷工减料。根据华中分公司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违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管理有关制度。根据《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规定及违规处罚条例》,现对你单位施工出现的问题,给予10000元罚款,以示警告。若你方未按要求整改,工程量不予计价。处理意见:给予10000元罚款,此罚款将从本月工程款中扣除,若拒绝签收,则双倍处罚。该《罚款通知单》下方有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的签字。环宇公司提交的《发展路绿化工程量》证据显示,除**李胸径/地径、高度以及**女贞的胸径/地径、高度、冠径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要求外,其余品种包括上述**李、**女贞的规格、数量以及未成活数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要求。2021年3月19日,华美公司员工***(本案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在上述《发展路绿化工程量》证据上签字。其他签字人员系环宇公司与工程监理及技术人员。另查明,华美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购买**付款、租赁水车费用以及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款、**保养费用系由其支付,后续工程款环宇公司不予支付首先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从环宇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来看,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中铁公司分包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又分包给了华美公司,环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环宇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华美公司应将收到的环宇公司的工程款45万元返还给环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知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种植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故华美公司反诉请求环宇工程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保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承包人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就负有所建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义务。华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购买**并保证成活率,系有过错的一方,环宇公司据此才不予支付华美公司下余工程款,环宇公司并无过错,故华美公司应当赔偿环宇公司损失。但环宇公司仅依据中铁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来主张其受到损失10000元,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已从其当月工程款中扣除了该10000元的事实,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环宇公司、被告华美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无效。环宇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华美公司应当返还环宇公司工程款45万元。环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美公司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美花卉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濮阳市华美花卉种植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反诉费1197元,均由被告濮阳市华美花卉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