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2741号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235592。
法定代表人:丁永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4161170Q。
法定代表人:陈全民,总经理。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被告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水轴流泵等物,价款480000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控制端子箱等,价款28200元,合计总价款508200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444000元,尚欠64200元。
被告舜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欠原告公司3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另外的28200元我司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一口价是480000元,并不存在合同价款增加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所谓补充协议,我司并不清楚,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舜园公司向原告河海公司购买潜水轴流泵4台、井筒3只等;总价款为480000元;原告负责货物的运输,被告负责卸货,交货地点为苏州阳澄湖大道工地,被告方收货人为王敏;发货前,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但不超过货到工地三个月,先到为准),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保金5%,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但不超过货到工地十三个月,先到为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6月1日分两批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向被告交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敏予以签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中,除了《订货合同》载明的全部货物外,还有户外控制端子箱3只、直管3根、法兰1只、动力电缆60米、信号线(电缆)30米、穿线管30米。对原告在《订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外交付的前述货物,被告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一个总价合同,除了合同上明确的货物外,还包括运费、安装费、辅材等,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主材、辅材)加上运费、安装费等,总价为480000元,系固定价,前述货物包含在《订货合同》约定的总价之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未载明签订日期亦未有双方盖章的《补充协议》,称双方曾就补充协议进行协商,但后来并没有盖章,但实际按《补充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
另查明,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444000元。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给付货款,被告认可基于该合同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的约定,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时间“不超过货到工地十三个月”,现该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应给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在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之外,原告还向被告提供户外控制端子箱等物品,对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总价合同,包含运费、安装费、主材、辅材等所有费用,因此,前述物品的价值包含在《订货合同》约定的480000元总价之内,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所谓补充协议的28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对于货物的种类及数量等的约定是明确的、无歧义的,合同并未记载有被告辩称的所谓辅材一说,并且,原告在《订货合同》之外提供的户外控制端子箱等物品显非辅材,因此,《订货合同》约定的480000元价款并不包括该合同之外的货物的价款。对于原告在《订货合同》之外提供的户外控制端子箱等物品,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敏已签收,并已被使用到被告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对此价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282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正式的《补充协议》,此28200元很难认定为双方的合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订货合同》之外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的价款为24000元,对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由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36000元+24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657元(原告已预交70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657元,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6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0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新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