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8260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通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苏州。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波,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玉,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达,江苏源实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园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波、田玮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垫付的8242797.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被告100%持股的舜园公司。《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股权转让前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舜园公司股权转让后,出现大量股权转让前被告经营舜园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其中两原告在(2016)苏0581执5785号、(2017)苏0581执3717号、(2017)苏0506执1051号、(2017)苏0581执行恢807号四个执行案件中,垫付执行款824279749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执行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舜园公司股权转让后,***持股比例99%,与舜园公司财产混同,故舜园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舜园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两原告主张的垫付执行款涉及的四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均为舜园公司,被告作为舜园公司原股东,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①被告没有隐瞒本案所涉四笔债务,***受让股权前对案涉债务是明知的,***同意和被告签订合同也证明其接受了舜园公司存在债务而可能对其股权价值的影响。②被告不应对本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在该合同签订之时舜园公司对外存有债务,但同时有大量应收款,且在转让后已经实际到账或将要到账,应扣除应收款债权。③如让被告对案涉四笔债务全部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四笔债务金额远超出被告获得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不可能在明知赔偿责任超出可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还同意转让股权;3、(2016)苏0581执5785号案件中,***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受让舜园公司股权后,舜园公司支付执行款存在故意拖延支付使得债务利息增加,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综上请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2016)苏0581执5785号、(2017)苏0581执3717号、(2017)苏0506执1051号、(2018)苏0581执恢807号案件卷宗材料含[(2016)苏0581民初4836号、2016-3481、2016-8785号、2016-87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2016-4694号民事判决书、常熟法院破产清算债权表、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苏州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调取的(2019)苏0581执恢55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名扬公司结案申请书、(2017)苏05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81执3717号执行裁定书、汇款通知、一般缴款书、吴小寿出具的收条。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以480万元购买舜园公司(系***设立的一人公司);成交价格480万元在扣除银行贷款等款项280.8万元后,余款199.2万元,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149.2万元(含保证金2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付清;公司股东在合同签署时进行股权转让,并签署转让协议;***保留账户1个,***债权债务由***自理,***在公司转让给***前的所有个人借款及出具以公司名义担保的借款均由***负责归还;公司所有手续健全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转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有关舜园公司的移交手续。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舜园公司股东,并于2017年4月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舜园公司股东由***变更为***、邹勤芳,2020年10月14日起,舜园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全勇。
另查明:《合同》生效前(即截至2016年12月31日),舜园公司对外发生以下四笔债务涉及诉讼,后经法院执行,由舜园公司清偿,具体为:
1、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483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6年12月13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公司)归还江苏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6万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舜园公司对梅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0元,由名扬公司负担1080元,梅李公司、舜园公司负担13670元”。该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81执5785号(申请执行人名扬公司,被执行人梅李公司,被执行人舜园公司)。2017年3月6日,舜园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支付1773670元。2019年1月30日,舜园公司向名扬公司划款220万元,舜园公司陈述该款用于支付该案利息。经本院调查,2019年7月5日名扬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书,其中明确“借款利息180万已由舜园公司支付完成(承兑汇票),双方已履行结束,特此申请结案”。2019年9月5日,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对此,舜园公司陈述开始是支付的180万元承兑汇票,后名扬公司又将承兑汇票返还,要求加付利息,故才另行转账220万元。经查,该案中原告***同时担任申请人名扬公司及被执行人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78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6年12月7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舜园公司归还吴小寿借款本金882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0元,由***、舜园公司负担12544元”。该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1执3717号(申请执行人吴小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舜园公司、被执行人李伟)。2017年6月21日,常熟市人民法院自舜园公司账户划款90万元及25773元,用于支付吴小寿欠款本息及案件执行费。2018年1月31人,***转账25万元给吴小寿,该款由***向舜园公司出具借条,作为***借款以支付该案借款利息。
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48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一、舜园公司结欠苏州市东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雅公司)货款1707987.12元、利息292012.88元,合计200万元,如未按约履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12135元由舜园公司负担”。该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506执1051号(申请执行人东雅公司,被执行人舜园公司)。执行过程中,东雅公司与舜园公司签订协议书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明确:舜园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舜园公司100万元,舜园公司账户解封后两日内,支付61万元,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就(2016)苏0506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权利义务再无其他纠葛。后舜园公司按约支付东雅公司161万元,2017年12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明确该案已执行和解完毕,
4、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784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2017年9月22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舜园公司支付吴小寿工程款1184828.55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70369元,由舜园公司负担57585元”。该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1执恢807号(申请执行人吴小寿,被执行人舜园公司)。执行中,舜园公司共计支付吴小寿1223307.49元。2019年2月2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明确被执行人愿意给付1223307.49元,余款申请人放弃本案应以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结案处理。
庭审中,***陈述,《合同》中关于“***保留账户1个,***债权债务由***自理,***在公司转让给***前的所有个人借款及出具以公司名义担保的借款均由***负责归还”,意思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舜园公司对外债权由***支配,对外债务由***承担。
另查明,根据舜园公司申请,2018年3月26日,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梅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中舜园公司申报的普通债权金额为4680492.88元,管理人认定金额为1773670元。舜园公司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亦未依法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前舜园公司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本案所涉舜园公司四笔债务,均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已由原告***作为股东的舜园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实际支付,且舜园公司支出上述款项客观上会对作为股东的原告***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系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舜园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舜园公司以与***财产混同为由一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四笔债务舜园公司被执行的金额,其中第1笔认定为177367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舜园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名扬公司划款22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于该案有关,而在名扬公司向法院出具的结案申请书中明确舜园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180万元(承兑汇票),以上舜园公司主张与名扬公司申请书内容明显不同,鉴于原告***同时担任申请人名扬公司与被执行人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就借款利息支付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并没有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名扬公司与舜园公司存在串通虚构已履行债务金额的情形,且舜园公司在梅李公司破产案件中所申报的普通债权中,也仅被认定为1773670元,无证据证明舜园公司提出异议或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上述原告主张的22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第2笔认定为925773元。原告提出的***转账给吴小寿25万元,因明确作为被告向舜园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名扬公司,故舜园公司可以借款关系向被告另行主张,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余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笔认定为161万元。被告提出其以房屋抵款96万元,因被告并非该案被执行人,且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4笔认定为1223307.49元。上述四笔合计金额5532750.49元。
被告提出,原告已收取了2016年12月31日之前舜园公司部分对外债权,本案中应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属于反诉范畴,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532750.49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0元,减半收取3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485元,被告负担302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