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工商注册地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胡兆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及实际营业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东与奥体西路交叉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实际营业地为济南市高新区,涉案合同签订地也是济南市高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25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东与奥体西路交叉口的黄金时代广场H楼加固工程发包给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现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息、判令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东与奥体西路交叉口,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