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园初字第268号
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兆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升田,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念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与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二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圣和、李振,被告济南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张晓东,被告山大二院的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强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中强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山大二院门诊楼大楼大修改造工程加固项目。2008年9月3日,中强公司与济南四建签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楼大楼大修改造工程加固项目施工合同》,2009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09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经过济南四建、山大二院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4日,该工程经济南四建和山大二院审计后,审定工程价款为1095934.52元。
上述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预付款,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0%。余款5%为档案保证金,档案资料交齐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支付。另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质保期在2010年12月28日届满。
然而,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济南四建仅分三次共向中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00元,尚欠工程款603934.52元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济南四建支付原告中强公司工程款603934.52元;2、被告济南四建支付原告中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分三部分计算:以494341.0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796.7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796.7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山大二院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08年8月8日,中强公司中标山大二院门诊楼大楼大修改造工程加固项目;
2、2008年9月3日中强公司与济南四建签订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楼大楼大修改造工程加固项目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预付款,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0%。余款5%为档案保质金。档案资料交齐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支付,另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3、2009年8月22日中强公司与济南四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付款等约定内容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楼大楼大修改造工程加固项目施工合同》相同;
4、《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2009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过济南四建、山大二院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5、《工程资料移交书》1份,证明2010年1月27日,中强公司向济南四建移交了涉案工程的档案资料;
6、《文件收发记录本》1本,证明2010年1月25日,中强公司向济南四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
7、《审核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济南四建、山大二院委托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审定工程价款为1095934.52元;
8、山大二院函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2月4日,山大二院向济南四建发函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并在该函件中表示“如情况还是不理想,作为此项工程的连带责任人,我院将通过跟踪审计数值,报财政部予以扣除,直接拨付”;
9、济南四建函件1份,证明2010年11月8日,济南四建对山大二院复函,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提出种种不合理的理由拖延不付。
被告济南四建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山大二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施工完毕。根据我公司与山大二院的第一次审计结果,山大二院向我公司的付款还不到50%,所以我公司无法向中强公司付款。根据我公司与中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于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我公司审计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后付款,而中强公司与我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所以我公司认为与中强公司之间没有付款依据,无法按合同付款。
济南四建未提交证据。
被告山大二院辩称,1、中强公司与山大二院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涉案工程系山大二院的门诊楼大修改造项目下的专项工程,山大二院与总承包方济南四建协商后同意,将涉案工程进行专项分包。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中强公司与济南四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强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山大二院虽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非合同当事人,中强公司与山大二院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山大二院不应承担由于该合同履行导致的法律责任。2、中强公司要求山大二院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山大二院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中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可要求山大二院承担涉案工程未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山大二院对总承包人济南四建拖欠工程价款,而该前提不成立。结合本案,山大二院与济南四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达到相应验收标准后30日内,支付至该造价的70%……审计完成后,付至经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的90%……”。山大二院系由国家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法人,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工程结算价款均需通过审计后支付,该条款完全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现总承包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同时山大二院已按照该条款的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见,山大二院并未拖欠济南四建的工程价款,因此,中强公司无权要求山大二院承担涉案工程价款。其次,山大二院已经履行了与济南四建之间的合同义务,济南四建未支付中强公司涉案工程价款并非由于山大二院所致,中强公司要求山大二院承担涉案工程价款延期支付的利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强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山大二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8月13日,由山大二院作为招标人向中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强公司中标山大二院门诊楼大修改造工程加固项目,要求中强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之后的2008年9月3日,由济南四建的四一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四一七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中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楼大楼大修改造工程加固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强公司承包山大二院门诊楼大修改造工程加固项目的施工。在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中,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预付款,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0%。余款5%为档案保证金。档案资料交齐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支付,另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强公司进行了施工。2009年8月22日,中强公司与四一七项目部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门诊楼三段1-4层梁、板、柱加固施工及图纸设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46万元,工期28天,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同原2008年9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该补充协议甲方(四一七项目部)盖章处,另有手写内容为“此为大合同包含项目建设单位单独招标选出队伍其结算付款均与建设单位实施大合同有关”。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强公司继续进行了施工。
2009年12月15日至12月28日,中强公司所施工工程经由建设单位山大二院、监理单位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总包单位济南四建共同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合格。
2010年1月27日,中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手续移交济南四建,双方签具了工程资料移交书。
庭审中,中强公司提交了《文件收发记录本》一本,并据此主张其向济南四建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济南四建对该《文件收发记录本》以无其单位加盖印鉴,且无法确认接收人签字是否是其单位员工签字而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过中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
因中强公司索要工程款事宜,山大二院于2010年11月4日向济南四建发函,内容主要为协调济南四建向中强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宜,济南四建于同年11月8日向山大二院进行了回复,对未付款的原因做出解释,主要为山大二院向济南四建拨付的款项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的70%及中强公司上报的结算价款未经审计单位审定,无法作为付款依据。
2010年12月,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山大二院委托,对该院门诊楼大修改造(加固部分)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中正信审字2010(02352)号《审核报告书》,该《审核报告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山大二院,施工单位为济南四建,审核结果为工程审定结算值1095934.52元。在该《审核报告书》中,作为审核依据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资料均加盖的中强公司印鉴。对于审核结果,山大二院与济南四建均予以认可,且均认可所涉工程系由中强公司实际施工。
中强公司自认济南四建已向其付款492000元,并据上述审核报告中的审定值主张济南四建尚欠其工程款603934.52元。济南四建认可中强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但对《审核报告书》的审定值,济南四建主张该审定值系其与山大二院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结算的价款,不能作为中强公司主张付款的依据。
诉讼中,山大二院认可其在济南四建总承包工程中尚欠济南四建工程款,但因双方尚未结算审计完毕,故无法确定欠付款的具体金额。同时,依据其与济南四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山大二院自行计算,其已按约支付了70%的形象进度款,剩余30%工程款因未结算审计完毕,未到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中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强公司经山大二院的招、投标程序,确定其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后,与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总承包人济南四建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中强公司与济南四建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强公司在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济南四建作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中强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对应的工程价款,中强公司与济南四建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中强公司庭审提交的《审核报告书》,虽显示的是山大二院与济南四建之间的结算审核,但该报告所审核的工程全部是由中强公司所完成,而该报告中所依据的工程结算书、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资料、工作联系单等,其上加盖的均是中强公司的印鉴,足以证实上述材料是由中强公司出具,该审核报告的审定值能够客观反映中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中强公司据该审核报告中的审定值主张其所施工工程的价款共计为1095934.52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中强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492000元,济南四建尚欠中强公司工程价款603934.52元未付,济南四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济南四建辩称该《审核报告书》是其与山大二院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其与中强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其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在管理、配合等方面都有大量的投入,应当在扣除其管理费后或由其与中强公司进行结算后得出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审核报告书》虽体现的是山大二院与济南四建之间的结算审核,但济南四建在该结算审核中提交的结算依据均是由实际施工主体中强公司出具,应视为济南四建以积极行为认可中强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等资料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审核,而其与中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有管理费等的约定,济南四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其在施工过程的投入或该投入转化的价款金额如何抵扣的约定,故济南四建的上述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预付款,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0%。余款5%为档案保证金。档案资料交齐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支付,另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就该条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几个时间点(或付款条件),分别为合同签订后,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档案资料交齐经建设单位确认后及质保期满后。现依据中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工程验收单》、《审核报告书》、《工程资料移交书》),上述几个时间点或付款条件均已届至或满足,故中强公司请求判令济南四建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603934.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强公司主张的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的起始时间均为竣工验收(2009年12月28日)、档案资料移交(2010年1月27日)、质保期满(2010年12月28日)等日期的次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计算利息的基数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强公司主张济南四建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强公司要求山大二院在欠付济南四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山大二院辩称其与中强公司无合同关系而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山大二院在诉讼中自认其尚欠济南四建工程款,虽数额尚未明确,但中强公司亦仅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中强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条法律规定的发包人的责任形式,系直接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山大二院承担的责任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对中强公司要求山大二院对济南四建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中强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依据其与济南四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主张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应由合同违约方承担,而发包人并无此义务,故中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93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494341.07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796.72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796.72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在欠付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603934.52元为限,向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张清国
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