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10636号

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兆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方,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娟,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明,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磊,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和、崔东方、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娟、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法定代表人赵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孙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二、判令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进度工程款981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质保金98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四、判令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对诉讼请求1、2、3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建设单位)习艺楼加固工程。2016年6月15日,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的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付款办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验收,而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108000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牵扯到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冯宪洲,冯宪洲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项目章我公司不认可;但原告说该项目事实存在,如果确实欠款,我公司将在收到第二监狱结算后的付款,再经冯宪洲确认并同意的情况下,转款给原告。

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博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与第二监狱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深圳博大公司之间有无违约情形,产生于合同双方主体,第二监狱并非合同主体。第二、原告与深圳博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第二监狱与深圳博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此监狱不能确定是否欠付深圳博大公司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第二监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冯宪洲通过跨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就涉案工程款截止2019年12月26日尚未进行结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证明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总造价197000元(包死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载明:“发包方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二、工程地点:济南市中区党家庄。三、承包范围:梁粘贴碳纤维加固8处;楼板加大截面加固9处;洞口封堵6处;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总造价:壹拾玖万柒仟元整(包死价)人民币197000元;六、付款办法:人员设备进场3日内,支付20%预付款,即3.9万元;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至60%,再支付工程造价的30%进度款,即5.9万元,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七、开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6年6月15日开工,于2016年7月15日竣工,总工期为30天。二、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验收单,证明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即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验收;原告没有落实张明本人签字问题,项目专用章是冯宪洲加盖的。该工程验收单载明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合格;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其公章;总包单位处加盖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张明签名;监理单位加盖其监理章,并注明符合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其公章,并注明通过验收及签章时间2016年7月19日。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与深圳博大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落款处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落款处冯宪洲的签名像是冯宪洲签的,冯宪洲当时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二、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总包单位处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不认识张明。”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与深圳博大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由于深圳博大公司对其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待于原告与深圳博大公司进行确认后再发表意见,但该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根据现场记录确实由原告进行施工。对证据二、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习艺楼加固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相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二监狱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监狱只是在结算后,如欠付深圳博大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深圳博大公司与第二监狱因没有工程结算,付款责任不明确。”

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89000元,分两次支付,一次系冯宪洲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数额为5万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另一次没有从银行打印出来,数额为39000元。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款项系冯宪洲从个人账户打给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对此表示不清楚。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章刻制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合同落款处及工程验收单总包单位处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与我公司申请刻制的工程项目章不一致。原告对此主张如下:“首先该证据不完整,既没有项目名称,也没有建设单位名称,更没有涉案工程的内容,且项目部的章属于深圳博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认其所签署的合同及验收单的真实性。”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对此主张如下:“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定,牵扯到本案原告与深圳博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待于双方确定效力后,由第二监狱再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落款处及工程验收单总包单位处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与其公司申请刻制的工程项目章不一致,提供项目章刻制申请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不予认可,除申请表印章式样及内容处有“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有效期(非经济合同章)”字样外,其余均为空白,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认可《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落款处“冯宪洲”的签名系其项目经理冯宪洲所签,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作为建设方亦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具体施工,故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单真实有效,对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建设工程加固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7月1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包死价197000元,现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00元且已过质保期(2017年7月19日)后,余款108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利息表述需要调整外,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就涉案工程款截止2019年12月26日尚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98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8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9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