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兆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景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嘉,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济南市。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嘉,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秀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实业)诉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分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实业的委托代理人侯圣和、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嘉、被告黄金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强实业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将黄金地产的黄金时代广场H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合同价款为370万元;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加固工程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H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如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7万元。工程验收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仅仅支付144万元(含7万元保证金)和代扣代缴税款6万元,截至今日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27万元。
北京城建分公司是北京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北京城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黄金地产作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建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本案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7万元;2、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分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工程款支付方式分四部分计算:以12007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26079.27元);以10692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106924.5元);以1598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为6393.12元;以7251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为26287元;3、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结算方式如下:以12007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58860元);以10692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134724.87元);以1598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为8357.4元;以7251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为33046.04元;4、被告黄金地产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强实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城建分公司与中强实业协议书一份,证明北京城建分公司将黄金时代广场H楼加固工程发包给济南中强实业公司,合同价款为包死价370万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70%过付,加固工程验收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逾期须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
证据2、2013年5月15日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全部付款;
证据3、2013年3月29日产值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应付1200755元;
证据4、2013年5月3日产值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应付1219073元;
证据5、北京城建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北京城建分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7万元,应在已支付款项中扣除;
证据6、照片四张,证明黄金时代广场H楼已经竣工投入使用。
证据7、录音一份,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圣和黄金时代广场营销中心销售人员的对话录音,证明H楼2014年已竣工验收,并且购买人已经入住。
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答辩人没有付款的依据。2、工程款支付款项中约定,加固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H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95%,预留5%保修款,保修期满无息返还。截至目前,加固工程没有进行验收,H楼也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保修期更是未到。因此,本案并未达到付款条件。3、答辩人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50万元,合同总价共计370万元,即使达到全部付款节点,答辩人也只需向原告支付170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第二,原告加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违约在先。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其碳纤维片材表面有大量气泡鼓起,粘连程度降低,根据CECS146:2003《碳纤维片材加固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3.4.1规定,“对已加固完毕的结构表面应进行防护处理。防护材料的粘结性能应与碳纤维片材表面涂刷的胶粘剂相容,并能可靠粘结”。显然,原告采用的碳纤维片材不符合该规范要求。除了碳纤维片材的问题,用于加固的钢材之间间隙明显过大,也不符合图纸中及相关国家规范要求。答辩人曾在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发过一份罚款单,因安全存在隐患、文明施工不到位给予处罚,原告的项目经理刘成强签字予以确认。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反映上述问题,原告始终未予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本阶段施工质量、进度、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发包人有权停止付款或推迟付款直至承包人完全履行施工合同并达到合同要求”。因此,在原告对于工程瑕疵处理完毕之前,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由于质量问题首先构成了违约,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停止付款或推迟付款,因此答辩人没有构成违约。退一步说,即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未能如期提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情况下,答辩人仍旧没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关违约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依。再退一步讲,假如达到了付款节点,其违约金及利息的标准也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根据合同中有关保证金及保修款的约定,均是到期无息返还,原告将上述金额一并作为违约金及利息的基数显然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由,根据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及北京城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城建分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
证据2、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加固工程质量存有瑕疵;
证据3、北京城建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罚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文明施工不到位。
被告黄金地产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一、被答辩人施工内容非总承包施工内容,属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自行负责的工程施工内容,与答辩人无关。2011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黄金时代广场EFGH楼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是本工程设计图纸以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外墙石材、玻璃幕墙,弱电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梯及扶梯安装、消防(水喷淋、报警及联动)系统、通风空调系统及监控系统为甲方分包。2013年2月25日,被答辩人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将黄金时代广场H楼加固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上述加固工程属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自行就H楼工程施工进行的加固工程,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关,不属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承揽答辩人工程施工之后的分包工程行为,属于被告北京城乡自行负责的施工内容,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被告北京城乡山东分公司、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施工单位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合同依据。第三、被答辩人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也没有依据起诉答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涉及的加固工程,被答辩人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也不符合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答辩人不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黄金地产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加固工程,原告所诉工程施工与被告工程总承包没有关联,以及被告与本案的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
证据2、2012年12月10日承诺函一份;
证据3、2013年10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据2、3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向被告黄金地产作出承诺,承诺黄金时代广场H楼由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负责营销,因购房人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对所购房屋进行调整,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负责承担手续变更工作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特别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时间,第十五条关于权属登记时间以及对房屋所做的部分区域加固改造费用等进行约定,被告黄金地产不向购房人承担责任,如产生费用由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自行承担,不计入双方的合作成本;
证据4、2014年11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山东省规划设计院、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对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当事人主体变更,并承诺2012年12月10日承诺函,2013年10月19日协议书等文件继续有效;
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根据2014年11月26日协议书被告黄金地产为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变更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发包人北京城建分公司与承包人中强实业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黄金时代广场H楼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经十东路与奥体西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开工工期为2013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7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月完成工程量需经招标人、监理方、审计方共同审核确认;加固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H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保修款,保修期满无息返还。第26.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本阶段施工质量、进度、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发包人有权停止付款或推迟付款直至承包人完全履行施工合同并达到合同要求。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第32.1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承包方必须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在质监站验收资料返还后十五日内提交。
2013年3月29日的产值付款凭证显示,本期完成产值为1200755元,按合同应付金额为1200755元,盖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公章,且工程部、项目成本控制部、项目负责人、公司成本控制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均签名。2013年5月3日的产值付款凭证显示,本期完成产值为1219073元,按合同应付金额为1219073元,盖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公章,且工程部、项目成本控制部、项目负责人、公司成本控制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均签名。
2013年5月15日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工程名称黄金时代广场H座,建设单位山东黄金地产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强实业,施工单位自检情况为完成施工合同和设计图设计约定的全部内容。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强实业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项目经理处刘成强签字,监理单位公章处为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黄金时代广场工程公章,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2013年5月15日的加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黄金时代广场H座,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公司,分包单位为中强实业,验收意见处为各分项检验验收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分包单位处盖有中强实业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有项目经理刘成强的签字,施工单位盖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公章,项目经理处有签字,设计单位处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处有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2013年2月28日,中强实业向北京城建分公司支付黄金广场H楼履约保证金7万元。2014年1月24日北京城建分公司支付中强实业工程款150万元,2014年8月13日北京城建分公司支付中强实业工程款5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4日,北京城建分公司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部向中强实业出具罚款单一张,内容为“安全存在隐患处罚300元,文明施工不到位处罚200元,合计处罚5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发包人黄金地产与承包人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黄金时代广场EFGH楼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以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外墙石材、玻璃幕墙,弱电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梯及附体安装、消防系统、通风空调系统及监控系统为甲方分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合同价款为:484530483.80元。2012年12月10日,北京城建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函中载明:就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购买北京城建分公司与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北区H楼座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我公司在此承诺如下:一、根据双方约定,H座由我方分得并负责营销,销售合同条款系以黄金地产名义签订,但黄金地产只负责按照贵我双方的约定提供规划、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方面的配合手续,贵方与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与责任均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按山东省规划设计院要求,如牵扯到原图纸涉及变更,需要重新到规划局等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报批审查的,均由我公司来承担相关手续的变更工作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和责任。黄金地产应当配合以上工作的完成。三、我方应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并且作为总承包方,我方承诺H座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确保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否则,我方承担因此产生的逾期竣工的所有责任。尤其是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时间、第十五条关于权属登记时间、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4、6关于管道天然气接入、对房屋所作的部分区域加固改造费用等的约定,均系在黄金地产有保留情况下我公司对买受人的承诺,因此,相关责任应由我方自行承担,有关费用也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不进合作开发成本…2013年10月19日,甲方黄金地产、乙方北京城乡公司、丙方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时间、第十五条关于权属登记时间、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4、6关于管道天然气接入、对房屋所作的部分区域加固改造费用等的约定,均系在黄金地产有保留情况下我公司对买受人的承诺,因此,相关责任应由我方自行承担,有关费用也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不进合作开发成本。2014年11月26日,甲方黄金地产、北京城建分公司,乙方山东化工规划设计院,丙方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乙丙方向甲方申请变更合同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将黄金时代广场H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除主体身份条款外,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二、因H座买卖行为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2012.12.10《承诺函》、2013、10、19《协议书》等文件继续有效。前述承诺函及协议书中应由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承担的义务不以H座当事人由乙方到丙方的变更而撤销…2014年12月12日,出卖人黄金地产与买受人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买受人购买黄金时代广场H楼。
本院认为,原告中强实业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承包的黄金时代广场H楼加固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原告主张加固工程已经竣工,其已依约履行义务,其提交了2013年5月15日的工程竣工报告、2013年5月15日的加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实加固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及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依照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32.1的约定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在质监站验收资料返还后十五日内提交,竣工验收应当以质监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为依据,竣工报告没有我方的盖章也没有验收部门确认,原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方提供了竣工结算资料,无法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加固工程是一项隐蔽工程,其是否经过质监部门的验收与H楼主体是否完成建设并无直接关系,H楼的竣工验收是由质监部门组织完成,与购买人是否入住没有必然联系,且我方认可的子分部验收合格与质监部门出具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报告不是一个概念,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施工单位自检情况为完成施工合同和设计图设计约定的全部内容,施工单位处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关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2013年5月15日的加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显示验收意见处为各分项检验验收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关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应视为以上各方对加固工程验收的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作为加固工程发包方,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原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及验收记录之后的近两年中对原告进行过督促提醒,且其与被告黄金地产签订的H楼的施工合同竣工日期早已届满,其应掌握H楼的整体竣工报告,但其未予提供,仅以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竣工结算资料及未提交质监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为据,主张原告工程未实际竣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黄金地产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山东黄金时代广场EFGH楼施工总承包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加固工程已经实际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加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70万元。鉴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举证称其已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且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举证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万元,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对原告中强实业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77万元(工程款包死价370万元+7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付款含垫付税金2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1200755元(2013年4月1日应付进度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2014年1月24日第一次付款(150万元);2、以1219703元(2013年5月14日应付进度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第一次付款;3、以919828为基数(2013年4月1日应付款1200755元+2013年5月14日1219073元-2014年1月24日第一次付款150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第一次付款;4、以419828元为基数(2013年5月14日前应付未付款)自2014年8月13日第二次付款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5、以725171元(725171元=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应付款至85%即3145000元-2013年4月1日应付款1200755元-2013年5月14日1219073元=72517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2013年5月15日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6、以37万元(37万元=H楼竣工程工验收后应付款至95%即3515000-工程付款的85%即3145000元,H楼竣工程工验收日期为北京城建公司与黄金地产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10月8日)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7、以185000元(保修金5%,根据原告与北京城建分公司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三章5.1条约定“保修款H楼竣工程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返还”,返还日为2014年10月8日)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罚息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来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虽然在合同的有关条款中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就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应视为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黄金地产对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黄金地产并非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方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7万元;
二、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工程款支付方式分四部分计算:以人民币12007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692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1598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人民币7251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济南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60元,由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群
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