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5412号
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谈建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立借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谈建荣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谈建荣借款3.3万元,谈建荣即从公司拿了3.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公司立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暂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7日的借据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3万元未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