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5411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5411号
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前。
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被告*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前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前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立借据两份,一份金额为2万元,一份金额为3万元。被告*向前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13日的借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前辩称,5万元中的2万元系投标保证金,该款包括招标样品已一并归还原告,但未收回借据,另3万元系为原告在外跑业务时所借,因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答应代缴养老保险费用,但未及时缴纳,故其未缴纳的部分应从3万元中予以抵冲。
被告未提供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从被告处借出2万元用于烟台开发区投标支付保证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于2015年10月13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重新立据一份;因被告为原告跑业务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应原告要求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补立借据一份,两份了315210817基准利率计算至两两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前称其将5万元中的2万元保证金归还原告,未收回借据,但在2015年10月13日,原告要求其重新立据时,仍向原告立据,故被告的陈述与常理不符;被告*向前提出另3万元应从原告应替被告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中予以抵冲,本院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翁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