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1225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建荣,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市监罚字(2015)28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中,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罚款23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南)市监罚字(2015)28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查:2014年12月,被处罚人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以竟标方式取得阜南县美好乡村建设太阳能路灯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中,所安装的太阳能电池组件260套,货值117000元,违法所得5200元。该太阳能路灯到货后,该局按法定程序组织抽样检验,其中,电池组件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按GB/9535-1998标准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执行人上述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鉴于被处罚人销售的该路灯太阳能组件实测值接近技术要求值,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销售;二、没收违法所得5200元;三、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罚款81900元。罚没合计871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及案件来源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他文书;4、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取证材料;5、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和委托书及检验报告、监督检查抽样单;6、送达回证;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0、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11、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材料。
2015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立案后,根据上述调查材料,经审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于同年4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并于同年7月29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起行政复议,且经催告后,拒不履行尚未缴纳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南)市监罚字(2015)28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即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罚款234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孝琴
审 判 员 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前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