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知民初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镇长城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陶少华,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铭,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江苏新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