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宗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3404号
原告杭州宗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项下5台升降机实际租赁期间、租金及拆卸费结算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拆卸费24855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分段支付租金、拆卸费的具体时间节点,而被告并未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拆卸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但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4.35%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结合具体租金支付时间节点、原告自核应支付金额,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金额为14988.12元。另,因2019年4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宗林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杭州宗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故原告作为杭州市拱墅区宗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承继主体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拆卸费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主张相一致外,另查明: 升降机使用情况:租赁合同项目共计五台升降机,编号为浙AD-S01337号升降机于2017年5月5日使用、于2018年5月5日报停,实际使用11月10天,共计产生费用79333元。编号为浙AC-S00855号、浙AC-S00832号升降机均于2017年3月22日使用、于2018年5月5日报停,实际使用期间均为12个月23天,共计产生费用均为89367元。编号为SC200/200TD升降机于2017年6月19日使用、于2018年5月29日报停,实际使用期间为10月20天,共计产生费用74660元。编号为浙AD-S00541号升降机于2017年6月5日使用、于2018年5月20日报停,实际使用期间为10月25天,实际产生费用75832元。以上五台升降机共计产生租金408559元、进退场费90000元(18000元*5台),共计498559元。 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支付租金等费用150000元;于2018年9月3日支付租金等费用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50000元。 另查明: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名称为杭州市拱墅区宗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4月23日经批准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名称变更为杭州宗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一、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宗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升降机租金及拆卸费合计248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宗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4988.12元及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租金及拆卸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宗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原告杭州宗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元、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德卫
法官助理 孟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