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703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顺达国有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巨元,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顺达国有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81646.72元及利息975814.39元(计算至2019年7月末至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257461.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起原告任职锦州市药材公司经理,2002年开始锦州市药材公司职工下岗转失业并轨、公司改制,原告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药材公司并轨过程中垫资24万元,后药材公司偿还一部分,剩余199100元至今没有偿还,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为原告药材公司垫付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档案托管费共计82546.7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1646.72元;锦州市药材公司改制后有效资产全部划给锦州药业(集团)有司责任公司,同时根据锦政办发(2003)17号批复文件精神,锦州药业集团负责药材公司剩余债权债务,据此锦州市药材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应由锦州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后因锦州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被被告锦州顺达国有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因此锦州市药材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本息均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就偿还欠款一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17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蕾
人民陪审员 温海滨
人民陪审员 高红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淳惟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