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海南二中执复字第1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广播电视中心,住所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申请复议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东建筑公司)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医疗保险是依法对干部职工的基本医疗权利给予保障的制度,其属于社会保险的一个基本险项,是健康保险的主要内容之一。法院冻结的50000元系被执行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乐东广播电视中心)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因此,该执行行为损害乐东广播电视中心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应予以改正。据此,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乐东建筑公司称,被执行人乐东广播电视中心提出法院冻结的50000元系干部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是延迟偿还拖欠的工程款;被执行人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应对其拖欠的工程款负责,积极主动偿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不应延迟偿还工程款。因此,请求撤销(2014)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定:乐东广播电视中心向乐东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33393.44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乐东广播电视中心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乐东建筑公司遂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乐东建筑公司与乐东广播电视中心签订协议,由乐东广播电视中心将其单位大门前四间商品房交给乐东建筑公司出租,收取租金抵偿部分债务。2013年政府拓宽道路,将该四间商品房拆除,导致上述协议无法履行。执行法院根据乐东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冻结了乐东广播电视中心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江南支行的存款50000元。2014年2月27日乐东广播电视中心以冻结的存款系该单位干部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解除冻结。乐东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乐东广播电视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江南支行开设的21674001040001409帐户系该单位基本帐户。根据乐东黎族自治县会计管理中心2012年、2013年银行存款日记帐,该帐户从2012年7月23日始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共收入社会保险费695481.83元,划给社会保险机构638818.84元,社会保险费余额为56662.99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2014)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乐东广播电视中心基本帐户2013年银行流水帐、乐东黎族自治县会计管理中心2012年2013年银行存款日记帐、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该项基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有关单位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等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费,不得用社会保险费偿还债务。因此,执行法院冻结乐东广播电视中心50000元社会保险费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执行法院(2014)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乐东建筑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