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7民初66号
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宿舍。
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才,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林业局*幢501。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赐梁,该林场场长。
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2989986.5元整,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5381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共计3528183.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进行危房改造工程,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原告中标后,分别与被告签订6个项目的承包工程书,该6个合同均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都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0%拨付给原告作为备料及工人生活费,以后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留下15%工程款待验收使用后付清给原告,合同签章之日起生效。该6个项目的总工程价格合计为16316298.0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经由被告验收后,由被告将以上工程项目送往乐东黎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结算,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了乐审投函(2015)287号《乐东黎族自治县审计局关于卡法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及危旧房改造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确认,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及危旧房改造成工程审核价格为13159986.49元。后被告、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审计局三方签署6份《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审定结算造价总额为13159986.49元。被告在审计局审计之前共向原告支付了1017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危旧房改造工程款1388681.65元,2011年危旧房改造成工程款397199.38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673797.23元,办公大楼530308.23元,合计2989986.5元。对于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希望被告能尽快支付,但是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不支付工程欠款,导致原告发不出当初施工农民工工人的工资,工人的血汗钱拿不到,原告也很心急,对于工人们的苦苦哀求,原告无能为力,只能再去找被告追索,但是每次都无功而返,原告无法,只能自己拿钱先发了一部分工资,但还是杯水车薪,欠款就这样一拖再拖,现今还有2个多月就过年了,工人们又来找原告讨要工资。原告实在拿不出来工钱,起诉前又去找了被告,希望被告尽快结清拖欠的工程款,但是,被告还是说没钱,原告实在是没有办法了。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2989986.5元外,还应支付该笔工程款从2015年11月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为538197.57元(2989986.5×6%÷12×36个月),总额为2989986.5+538197.57=3528184.07元。现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诸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和确认:
1、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书,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卡法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造价为新建9幢砖混两层楼房,每平方米1687元,工程造价5751700万元;建设地点为卡法林场场部,包工包料,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0%拨付给原告作备料及工人生活费,以后必须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留下15%工程款待验收使用后付清给乙方(原告)。
2、《协议书》,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卡法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造价:新建2幢房屋,每幢7层,共4480㎡,每平方米造价1198元,工程总造价5367040元;建设地点为县林业局苗圃场卡法林场职工住宅区,包工包料,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0%拨付给原告作备料及工人生活费,以后必须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留下15%工程款待验收使用后付清给乙方(原告)。
3、《县城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县城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卡法林场办公楼建设工程,造价为:新建1幢三层房屋,建筑面积共448㎡,每平方米1712元,工程总造价766858.91元;建设地点为县林业局苗圃场卡法林场职工住宅区,包工包料,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0%拨付给原告作备料及工人生活费,以后必须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留下15%工程款待验收使用后付清给乙方(原告)。
4、《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卡法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造价为:1幢6成房屋,建筑面积1080㎡,每平方米1200原,工程总造价1296000元;建设地点县林业局苗圃场为卡法林场职工住宅区,包工包料,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0%拨付给原告作备料及工人生活费,以后必须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留下15%工程款待验收使用后付清给乙方(原告)。
5、《协议书》,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卡法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一期工程,造价为:饮水、排污管道、道路、庭院绿化等,工程总造价1938943.69元;建设地点为卡法林场,包工包料,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0%拨付给原告作备料及工人生活费,以后必须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留下15%工程款待验收使用后付清给乙方(原告)。
6、《协议书》,证明卡法林场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卡法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二期工程,造价为:拆迁饮水、给排污管道、道路、路灯、庭院绿化等,工程总造价1195755.45元;建设地点为卡法林场,包工包料,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0%拨付给原告作备料及工人生活费,以后必须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留下15%工程款待验收使用后付清给乙方(原告)。
7、卡法林场县城办公楼工程结算书,证明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审计局审计,卡法林场县城办公楼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730308.23元。
8、卡法林场场部宿舍楼工程结算书,证明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审计局审计,卡法林场场部宿舍楼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5284235.34元。
9、卡法林场C栋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书,证明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审计局审计,卡法林场场部宿舍楼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197199.38元。
10、卡法林场县城职工住宅楼A栋、B栋,证明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审计局审计,卡法林场场部宿舍楼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4224446.13元。
11、卡法林场危房改造一期工程工程结算书,证明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审计局审计,卡法林场场部宿舍楼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093901.08元。
12、卡法林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证明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审计局审计,卡法林场场部宿舍楼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629896.15元。
13、乐东黎族自治县审计局乐审投函(2015)287号,证明原告承建的6项工程的审定结算价为13159989.49元的事实。
本院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进行危房改造工程,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原告中标后,分别与被告签订6个项目的承包工程书,该6个合同均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都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0%拨付给原告作为备料及工人生活费,以后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留下15%工程款待验收使用后付清给原告,合同签章之日起生效。该6个项目的总工程价格合计为16316298.0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经由被告验收后,由被告将以上工程项目送往乐东黎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后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了乐审投函(2015)287号《乐东黎族自治县审计局关于卡法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及危旧房改造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确认,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及危旧房改造成工程审核价格为13159986.49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审计局三方签署6份《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审定结算造价总额为13159986.49元。被告在审计结算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1017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危旧房改造工程款1388681.65元,2011年危旧房改造成工程款397199.38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673797.23元,办公大楼530308.23元,合计2989986.5元。对于该工程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没有钱支付为由不予支付,由此,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全部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自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且经验收合格后至今为止,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9986.5元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相应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38197.57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3日止为36个月,利息为538197.57元(2989986.5元×6%÷12月×36个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2989986.5元外,还应支付该笔工程款从2015年11月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为538197.57元,被告应偿还的总额为3528184.07元。
综上所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989986.5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8998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以及诉请的抗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298998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38197.57元(利率按照年6%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3日止的利息为538197.57元),二项共计3528184元给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5.47元,由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卡法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雄才
审 判 员  林成雄
人民陪审员  卢泽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妍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