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村民委员会、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723民初1409号之二
申请人: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杨田镇杨田苗圃。
法定代表人:江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皖1723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9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现本案裁定驳回申请人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且案件已生效。被申请人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冻结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900000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芮钧
审判员*娟
人民陪审员向义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臻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