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7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杨镇杨田苗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74963337Y(2-3)。
法定代表人江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九华西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23003291958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来发,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身份证号码
34292319730320121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腊九,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副职负责人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来发、***及*来发、***、***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园林公司承包青阳县城多处绿化工程,在日常绿化工程承包建设中,需聘请工人从事绿化工程的具体工作。而园林公司主要做法就是由班头(用工召集人)聘请工人从事绿化工程具体工作,本案*某从2013年12月起就在班头(***)聘请的人员中。由园林公司、班头指派工作。工资由园林公司按班头纪录上工人数发放给班头,由班头发放给*某。2016年1月4日8时30分许,*某和工友被园林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指派至青阳县蓉城镇天柱南路栽花草,后又被指派到人工湖西边栽花草,在从天柱南路到人工湖西边的路上,*某等人乘坐***驾驶的三轮车途径青阳县蓉城镇富阳路与天河路交叉路口与***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某受伤。事故后*某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0日*来发向社保局申请认定工伤,社保局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青人社工伤(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园林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对其作出的决定书并要求对其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
另查明,*来发系*某的丈夫,*金保、*腊九系*某的婚生子。2016年3月1日,*来发、***、***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赔偿其因*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557130元,2016年4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赔偿*来发、***、***各项损失合计139962.80元,***赔偿*来发、***、***各项损失合计126970.20元。2016年5月23日,***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述)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某虽未能提供与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但同班工友***、***、班头***和园林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在被告社保局找其谈话均证实了*某与园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与园林公司工会主席***的谈话中,***证实其公司用工是委托班头***聘请的,并且工人工资是由其公司按班头***记录人员发放。上述事实确认园林公司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虽然*某在工作时间受事故伤害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社保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被告园林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园林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规定,*某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该答复明显与行政法规相冲突。二、一审认定*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其死亡符合工伤情形,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绿化项目发包出去,至于承包方聘请了哪些人与上诉人无关;在**度诉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庭审中本案第三人对***诉请及法院确定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由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不应再受理并认定*某死亡为工伤;*某不是在劳动过程中死亡,而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所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某与上诉人园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某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一、关于*某与上诉人园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只要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就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于2013年12月受聘于园林公司从事园林公司安排的绿化工程的具体工作,由园林公司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园林公司已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某是受聘于承包人,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本案第三人在***起诉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是否认可该案案由,因该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工伤认定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冲突。
二、关于*某死亡是否构成工伤问题,*某是在工作时间,受园林公司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指派到指定工作场所途中遭遇车祸意外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被上诉人依法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群
审判员***
审判员钱跟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