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74963337Y。
法定代表人:江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鲍来发,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鲍来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鲍来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园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8970.2元。事实与理由:***常年受园林公司雇佣从事接送绿化工人等工作,2016年1月4日8时30分许,绿化工地负责人安排***驾驶三轮车送绿化工人去青阳县城做工时与***驾驶的皖R××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阳县蓉城镇富阳路南路与天河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其三轮车乘坐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赔偿乘坐人***的亲属鲍来发、***、***各项损失合计178970.2元。***认为其系园林公司的职工,其工作范围是拉运职工并与其他职工一样从事拔草等小工工作,作为雇主的园林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园林公司辩称,1、不管***与园林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其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第三人已以侵权为由起诉了***等事故责任人,且法院已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事故发生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受害方现在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8时30分许,***驾驶三轮车与***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阳县蓉城镇富阳路南路与天河路交叉口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其三轮车乘坐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7日,***向***的家属**保支付了5000元;2016年1月8日,***代表***与鲍来发、***、***签订交通事故额外补偿协议书,载明***自愿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外额外补偿鲍来发、***、***27000元;2016年1月20日,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3月1日,鲍来发、***、***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赔偿其因***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557130元,2016年4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赔偿鲍来发、***、***各项损失合计139862.80元,***赔偿鲍来发、***、***各项损失合计126970.20元。2016年5月12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30元。***驾驶其自有车辆为园林公司运输工人等“每趟30块钱,从杨田到青阳范围内都是30块钱,到五溪的价格是40块钱”,园林公司已向***支付了运输相关工作人员运输费用25000余元。另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载明事由为借款的运输费借条中“2015.1.1-2016.1.3三轮车运输费”的书写时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的近亲属在事故后选择侵权纠纷起诉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也是***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故***要求园林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责任,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交的收款收据因无医疗费结算票据等证据佐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作认定,故***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其为***垫付的医疗费25000的诉求不予支持。***向***近亲属支付27000元额外补偿款,是***与***近亲属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也是自愿补偿,则其要求园林公司向其赔偿该补偿款2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赔付,其要求园林公司再承担其受伤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认其与园林公司之间就***以自有车辆接送园林公司职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审第三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等责任人纠纷案件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履行园林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在履行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判认定***请求园林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