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村民委员会与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723民初1409号之一
原告: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杨田镇杨田苗圃。
法定代表人:江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高源村委会)与被告青阳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园林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高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方与园林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订立的《征地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园林公司赔偿我方损失27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0日,我方与园林公司订立《征地协议书》,由园林公司征用位于我方所属杨村、前进、乘胜村民组183亩旱地、水田,用于建立盆景文化园,征用补偿费21000元∕亩;在订立该合同时,该土地未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该块土地以青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名义申报,2010年12月30日才获得批准。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园林公司应当与青阳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方能使用土地,但园林公司在未获批准前即已占有、使用我方土地,在获得批准以后园林公司一直未与青阳县人民政府订立土地出让合同,违法占有、使用土地到2017年底。2017年底,青阳县人民政府在支付园林公司一定的地上物补偿后,终止了园林公司对涉案大部分土地的占有、使用,将该土地出让给龙骏集团设立的青阳县龙骏家园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我方认为,我方与园林公司订立的《征地协议书》,既未经政府批准,园林公司也不具备征收主体的资格,协议是无效的。但园林公司依据该《征地协议书》一直占有、使用我方土地至今,本应予以返还,现因该土地已实际被青阳县人民政府出让,无法返还,故园林公司应当折价予以补偿。根据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园林公司应当补偿的金额为2745000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本案涉及行政征收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非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阳县庙前镇高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钧
审判员*娟
人民陪审员向义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