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文昌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6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鼎,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镜澄,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194号海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在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火车站经济开发区99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先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黄六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佐坝乡柳咀村坎屋组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昌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盛公司)、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福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公司)、黄六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支付上诉人脚手架工程款1725016元(超期材料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683420元+62136元+1560000元+30000元-610540元=1725016元);二、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祈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碧水南湾5#、6#及综合楼工程完工时间。2014年4月3O日,黄六明与上诉人进行了工程量暂结算,第十条特别约定了外架超期材料租金仅计算至当天,但因碧水南湾5#、6#及综合楼工程尚未完工,还需要继续使用脚手架。因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脚手架,其在《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中亦承认系由自身原因导致脚手架项目超出使用期限,也愿意就超期费用支付每月6万元的租金,故自2014年5月30日后的超期费应当按《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工程完工,将外架全部拆除为止。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脚手架的情况,想当然认为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5月3O日前应拆除脚手架,即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证明碧水南湾5#、6#及综合楼脚手架实际使用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实际使用脚手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施工碧水南湾5#、6#及综合楼工程,其对工程的进展情况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仅作为脚手架的施工方,无法对此进行举证。在被上诉人有举证能力而拒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脚手架实际使用至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2月。而一审没有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导致未能查清脚手架的实际使用时间。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应当参照《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审认定《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无效,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一审计算脚手架工程款时遗漏了综合楼二层内架超期费62136元。一审既然认定第三人黄六明构成表见代理,那么,第三人黄六明与上诉人就碧水南湾5#、6#及综合楼脚手架所签订的结算表对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应按照结算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五、一审按照70﹪的比例计算脚手架外架制作安装费非常不当,与外架超期费的计算相互矛盾。关于脚手架外架制作安装费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在《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按工程封顶后7天内将外架7300㎡×40元/㎡=292000元,按70﹪即204400元支付给乙方,外架超期租金部分甲方按月支付乙方60000元,其他部分在拆除外架之前全部结算付清”。按照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工程主体封顶付70﹪,拆外架前须全部付清,而不是另外的30﹪不用付了。原审认为”自2014年4月30日(双方暂结算之日)至2015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已经历时一年半有余,第三人黄六明及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拆除外架”,并根据合同法的减损规则,外架超期费仅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事实上,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还向上诉人支付了150000元。既然原审认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已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外架超期材料租金,那么文昌建筑公司为何要在2014年10月28日给上诉人付款,正因为其一直在使用脚手架材料,就应判令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向上诉人付清全部脚手架工程款,而不仅仅是支付70﹪。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仅须按70﹪向上诉人支付脚手架工程款,那么剩余的30﹪工程款如何支付?难道剩余的30﹪工程款就自然灭失而不用支付了?这不符合情理!
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杨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六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表征上具备上诉人授权的法律特征、相对方是善意而无过失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的合同主体不是上诉人,没有反映上诉人的任何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甲方:是以黄六明名义签订,而不是上诉人名义签订,协议所盖的章显然不是签订合同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不是项目部备案的公章,而是一个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显然并不代表上诉人,是黄六明私下刻的资料章。因此,该协议的主体并不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签订协议后的结算单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更证明了是黄六明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而且,上诉人与文昌福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而结算单中却把2012年10月16日5#、6#号楼施工的建筑面积及价款计算其中,由黄六明自己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款支付都是以黄六明的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且黄六明签字的结算单中涵盖了上诉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前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合同反映的是黄六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也不符合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关于表征上是否具备上诉人授权的表面授权特征问题。首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黄六明,而且只要到上诉人公司询问就可确定黄六明不是上诉人的公司人员。其次,从黄六明在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前,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期间,黄六明就与被上诉人***谈好价款并进场安装脚手架,并签订了协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黄六明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更不是代表上诉人公司进行民事活动,而是反映了被上诉人***与黄六明之间个人意思表示。显然表象上不符合上诉人授权的法律特征。最后,任何一个外部人员持资料专用章是无法对外签署合同的,所盖的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空白合同或授权书的表象授权的客观事实。从表象而言显然可以判断黄六明无权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3、相对人不是善意的且存在过失,且通过一般的常识就可判断黄六明不是代表上诉人公司,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明知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授权效力,而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第三人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期间,黄六明已经与其协商好价款且签订协议履行合同,显然不是代表上诉人。而当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连征询上诉人的意见都没有,就私下与黄六明签订协议并结算,显然按照普通的常识就可判断被上诉人***是无权代理,显然其具有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无视合同价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超期损失42万元显然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没有资质就签订脚手架安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也判决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只是支付工程价款。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的未完工的建造面积为7300元,每平方米40元计算,价款为292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黄六明已经确认这一部分的款项实际上已经付清。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无效,却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超期违约损失42万元,显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包括每月支付超期费6万元的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
原审第三人湖北林贸公司陈述称,湖北省林贸公司没有参与碧水南湾一期项目的工程施工,也没有实际收到发包人拨付的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湖北省林贸公司在***与祈盛置公司、文昌福兴公司、文昌市建筑公司、第三人黄六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属于案外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文昌福兴公司、祈盛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文昌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制作安装费及外架超期费共计1665000元(外架超期暂计算至2015年12月),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付款数额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三文昌福兴公司与被告二祈盛公司对被告一文昌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制作安装费、外架超期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文昌建筑公司与被告文昌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承建文昌市文城镇庆龄路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程。原告***从事脚手架拆装工程,但未取得脚手架建设施工资质。2012年6月29日,案外人黄某以第三人湖北林贸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碧水南湾(一期)5#、6#、11#、12#楼脚手架的制作和安装工程,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案外人黄某的签名及加盖”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碧海南湾项目部”公章。原告***于2012年6月进场碧水南湾(一期)项目进行脚手架安工程施工。而后该脚手架工程因故停工,经原告***确认该《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黄六明作为涉案5#、6#楼及综合楼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以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甲方将碧水南湾5#、6#楼及多功能会所脚手架工程制作和安装项目发包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外架5#、6#楼及多功能会所未做完主体部分将脚手架搭设完工,按建筑面积约7300平方米计算面积,每平方米40元(不含税)。二、工期超出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时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外架材料60000元租金,直到工程完工,将外架全部拆除为终止时间。三、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按工程封顶后7天内将外架7300㎡×40元/㎡=292000元,按70%即204400元支付给乙方,外架超期租金部分甲方按月支付乙方60000元,其他部分在拆除外架之前全部结算付清,如甲方不按本协议支付各项费用,乙方有权停工并拆除外架;所造成的后果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如逾期不付款并将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四、注意事项:乙方对该工程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续租期间安全网破损由甲方负责修复。五、拆架时甲方必须保证有垂直运输设备,否则按外架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3元。”协议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有第三人黄六明的签名,加盖”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碧水南湾(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经核查该资料专用章并未经过公安机关备案。原告***与第三人黄六明签订协议后,原告再次入驻碧水南湾(一期)项目的5#、6#楼及综合楼,并按照《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完成了脚手架的制作和安装。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黄六明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认定5#、6#楼、综合楼脚手架工程原告的开工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而后双方共签订结算表一张,该结算表涉及《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与《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两部份,中涉及《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的工程量为:一、5#6#外架面积,1、地下室214㎡;2、一层1212㎡;3、二层1419.93㎡;4、标准层12158.4㎡;5、屋顶84.16㎡。二、综合楼外架建筑面积:1、一层716.7㎡;2、二层716.7㎡;3、三层563.6㎡;4、四层518.6㎡、5、屋顶113.484㎡。三、补换安全网及人工费,安全网1000张×21元/张=21000元,人工费300元/工×30个=9000元。外架超期费(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60000元×6个月=36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第三人黄六明及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工程款610540元。另查,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文昌建筑公司通过第三人黄六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建分理处账户共向被告黄六明账户打款21次,累计金额30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六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及违约金;3.被告福兴公司及祁盛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黄六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福兴公司开发的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程,第三人黄六明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实际参与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被告文昌建筑公司辩称第三人黄六明是被告福兴公司聘请的人员,被告文昌建筑公司不认识第三人黄六明,但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曾多次向第三人黄六明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足见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知道第三人黄六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基于第三人黄六明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其持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碧水南湾(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以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且该协议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因此在原告***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黄六明将涉案脚手架搭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的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第三人黄六明构成客观上的表见代理。被告文昌建筑公司辩称,第三人黄六明持有的”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公司碧水南湾(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第三人黄六明签订《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时使用的是伪造公章,结合本案以上因素,第三人黄六明使用伪造公章签订协议是无权代理的行为,但并不影响第三人黄六明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被告文昌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黄六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善意第三人。
第二,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未取得脚手架制作安装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脚手架外架的制作和安装,且该脚手架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脚手架工程款。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黄六明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共同签订的结算表涉及《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与《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两部分,庭审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法院仅对该结算表中涉及《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部分进行结算。经第三人黄六明与原告***确认:5#、6#楼外架总面积共计15088.49㎡,综合楼外架总面积1997㎡,共计17085.5㎡。根据《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外架面积为40元/㎡,按70%支付,因此涉案脚手架外架制作安装费共计:40元/㎡×17085.5㎡×70%=478394元。双方确认补换安全网及人工费21000元+9000元=30000元,补换安全网是脚手架工程辅助项目,符合建设施工需求,故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确认的外架超期使用费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60000元×6个月=360000元,但按照《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第三条约定”......外架超期租金部分甲方按月支付乙方60000元,其他部分在拆除之前全部结算付清,如甲方不按本协议支付各项费用,乙方有权停工并拆除外架;所造成的后果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如逾期不付款并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双方结算之日)至2015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已经历时一年半有余,第三人黄六明及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拆除外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违约,原告***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尽早拆除脚手架外架以减少双方各自损失,但原告***至今仍有意持续脚手架状态并继续主张超期使用费,导致损失扩大化,违反了合同法的减损规则,因此法院酌情认定,超期使用费应当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结算后一个月)为止,即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外架超期费为60000元×7个月=42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超期使用费,法院不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黄六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10540元,被告文昌建筑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外架安装制作费、换安全网及人工费、外架超期费478394元+420000元+30000元-610540元=317854元。综合楼二层内架不属于《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原告主张综合楼二层内架的超期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文昌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实际是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317854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付至实际清偿工程款317854元之日止。
第三,被告福兴公司及祁盛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福兴公司是碧水南湾(一期)项目的发包方,庭审时被告福兴公司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及举证权利。被告福兴公司及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兴公司已经与承包方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福兴公司应与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着清偿责任。被告祈盛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祈盛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共计317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计付至实际清偿317854元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5元,由原告***负担13717元,由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68元。案件受理费19785元原告***已预缴,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6068元。限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06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另查明,黄六明是碧水南湾(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内架是依据《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搭建的,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昌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具体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
一、文昌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脚手架工程款。文昌建筑公司与文昌福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程,黄六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黄六明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顺利完成碧水南湾(一期)项目的建设,持文昌建筑公司碧水南湾(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以文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文昌建筑公司是《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的实际受益人。且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文昌建筑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有理由相信黄六明是代表文昌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的。至于黄六明与文昌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文昌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脚手架工程款正确。
二、具体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认为一审判决应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中遗漏了内架超期费用和30%的外架工程款。本院认为,1.内架工程是依据《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搭建的,内架工程不是《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已明确表示《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工程款已付清。因此***要求支付内架超期使用费62136元,没有依据。2.从《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的约定”甲方(文昌建筑公司)按工程封顶后7天内将外架7300㎡×40元/㎡=292000元,按70%即204400元支付给乙方(***),外架超期租金部分甲方按月支付乙方60000元,其他部分在拆除外架之前全部结算付清。”来看,30%的外架制作安装费应在外架拆除前支付,并不是不支付。***已按照《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脚手架的制作和安装,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文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的约定,***有权拆除脚手架,可见,脚手架已达到了拆除条件。在碧水南湾项目停工,文昌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文昌建筑公司按实际的工程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因此,文昌市建筑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向***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由于文昌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违约,***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至今仍有意持续脚手架状态并继续主张超期使用费,导致损失扩大化,违反了合同法的减损规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超期使用费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止共计420000元(6000×7)并无不当。根据《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以及***与黄六明的结算确认,文昌市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外架制作安装费17085.5㎡×40/㎡=683420元、补换安全网人工费30000元。外架超期使用费每月420000元。共计1133420元,扣除已支付的610540元,文昌市建筑公司还应向***支付522880元脚手架工程款。由于***不具备脚手架安装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要求文昌建筑公司按《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文昌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实际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文昌建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向***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共计522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2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5元,由上诉人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68元,上诉人***负担13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5元,由上诉人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67.81元,由上诉人***负担14257.19元。
审判长 杨 洁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姜国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