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2019)琼9005民初2954号***与符曼沈、邢少凤、***、***、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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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5民初295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炳,文昌市鸿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曼沈,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
被告:邢少凤,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
被告:***,男,1989年6月9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
被告:***,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
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宁,经理。
原告***与被告符曼沈、邢少凤、***、***、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建筑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炳、被告符曼沈、邢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文昌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邢福寿所欠原告的工程货款18063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文昌市文教镇政府将文教镇进坑一、二、三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包工头邢福寿。邢福寿因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铺路所需沙石、混合料。基于对包工头邢福寿的信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形成口头协议,原告***与邢福寿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通过车号为76046、76035、72669、38479的四辆的货车为邢福寿运输工程所需沙石和混合料。从2016年7月份至2016年9月份,运输的工程货款合计280635元。2016年10月28日,邢福寿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转账100000元工程材料款,仍欠工程货款180635元。邢福寿在未付清原告上述工程材料款时意外离世,原告多次找其法定继承人(即上述四被告)讨要剩余的工程材料款,但四被告多次推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符曼沈辩称,被告符曼沈对邢福寿承包涉案工程是不知情的,也不清楚其向谁购买的材料,对于材料款数额也不清楚。直到邢福寿去世后,符英豪才告诉被告符曼沈,邢福寿欠材料款的事情。
被告邢少凤辩称,被告邢少凤已经出嫁了,不清楚父亲邢福寿具体承包了什么工程。
被告***辩称,被告***对父亲邢福寿拖欠材料款的事情不知情。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文昌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本院向文昌市文教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工程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拟证明文昌市文教镇人民政府将文教镇进坑一、二、三村道路发包给文昌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原告提交的琼海沙场客户欠款明细对账表,拟证明邢福寿因建设进坑一、二、三村道路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铺路所需的沙石和混合料款共计280635元;3.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将沙石等材料运到邢福寿工地上;4.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邢福寿给原告转账100000元货款。被告符曼沈认为其对上述证据都不知情,也没有见过收款收据,邢福寿生前也没有跟其说过这些事情。被告邢少凤认为其早已出嫁,邢福寿干了什么工程其不清楚。被告***认为其对邢福寿干的工程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表,无法证明石子和混合料的价格,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符曼沈系邢福寿之妻,邢少凤、***、***系符曼沈与邢福寿的子女。2016年7月6日,文昌市文教镇人民政府与文昌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文教镇进坑一、二、三村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包工头邢福寿施工。邢福寿在施工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合料和石子。***向邢福寿供的混合料和石子由邢福寿的管工宋三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2016年7月至9月,***共向邢福寿工地供应混合料406m3和石子1647.5m3。2016年10月28日,邢福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向***支付货款100000元。邢福寿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去世。符曼沈、邢少凤、***、***作为邢福寿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符曼沈、邢少凤、***、***讨要剩余的工程材料款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本院向文昌市文教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工程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记载,碎石的市场价格为130元/m3,碎石底层(混合料)材料单价10cm×100m2为799.35元(折算后为79.935元/m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对邢福寿所欠***的工程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签有宋三的名字,符曼沈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邢福寿,宋三为邢福寿的管工,故该证据足以证明***与邢福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邢福寿交付混合料和石子后,邢福寿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货款。虽然***和邢福寿之间对材料价款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涉案混合料和石子价款应以2016年文昌市相应材料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工程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碎石的市场价为130元/m3,混合料单价为79.935元/m3,故邢福寿应以上述价格向***给付货款。即邢福寿共应向***给付货款406m3×79.935元+1647.5m3×130元=246628.61元,扣除邢福寿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向***支付货款146628.61元。由于邢福寿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被告符曼沈、邢少凤、***、***作为邢福寿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各自继承邢福寿的遗产范围内对邢福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符曼沈、邢少凤、***、***应在继承被继承人邢福寿遗产范围内向***支付货款146628.61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曼沈、邢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邢福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662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原告***负担736.47元,被告符曼沈、邢少凤、***、***在继承邢福寿遗产范围内承担3175.53元。原告***预交的3175.53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限被告符曼沈、邢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邢福寿遗产范围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绥 允
人民陪审员 金 志 财
人民陪审员 罗 少 瑾
二0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王绥允撰稿:王绥允校对:王冠印刷:王冠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年3月4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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