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005执异36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9005执异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执行人: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19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在福,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建筑公司)、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文昌建筑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文昌建筑公司称,异议人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判令异议人向***支付脚手架工程款522880元及逾期利息。在判决送达后,异议人委托黄某于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5日分别向***支付了35万元和10万元;委托陈某于2017年12月19日向***支付了20万元。异议人合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65万元人民币,已经付清了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但申请执行人却隐瞒真相,继续申请强制执行。文昌法院立案后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向***支付执行款41315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097.36元。异议人已经将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不服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撤销(2018)琼9005执00000317号执行通知书,终结该案执行。
异议人文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2017年12月1日);2.黄某付款说明(2017年12月1日);3.汇款凭证(2017年12月15日);4.黄某付款说明(2017年12月15日);5.收条、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017年12月19日);7.《关于X脚手架工程款余款的补充协议》及《X脚手架结算清单》(2017年12月1日);8.文昌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8年3月6日)。
申请执行人***称,文昌建筑公司未履行(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是异议人文昌建筑公司,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X脚手架工程款余款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X脚手架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黄某2签证4209元及补偿无塔吊拆架8万元。异议人虽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20万元,但其中有84209元系补偿人工拆除脚手架的补偿款,仅有115791元为本案执行款。异议人提出的委托黄某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是异议人而非黄某,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由黄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异议人亦未要求申请执行人出具收据或者说明黄某的两笔转款用途,黄某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执行款。异议人虽然提交了黄某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黄某身份证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用途说明,转账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黄某所转两笔款项由申请执行人与黄某进行结算。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X脚手架工程款余款的补充协议;2.X脚手架结算清单。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文昌建筑公司、福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依据为海南一中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文昌建筑公司向***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共计522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2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维持本院(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令福兴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以文昌建筑公司与福兴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文昌建筑公司与福兴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407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琼9005执317号,并于2018年3月6日向文昌建筑公司和福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目前尚未对异议人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另查明,生效判决确认黄某1是X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黄某1代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X脚手架协议》。2017年12月1日,黄某1以异议人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确认双方的外架工程款、补换安全网、超期租金、逾期付款利息、黄某2签证、拆外架补偿费、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10728元。补充协议约定:1.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710728元;2.异议人在2017年12月2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350000元,申请执行人收款后一周内安排拆架;3.申请执行人将外架拆到十层时,异议人再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4.申请执行人将外架拆完当日异议人将余款60728元一次付清,付清后申请执行人一周内将材料清理完毕;5.如异议人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异议人通过黄某于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转账支付了35万元和10万元;通过陈某于2017年12月19日向***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合计向***支付了65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黄某汇款凭证及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文昌建筑公司以完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而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文昌建筑公司是否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在海南一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针对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补充协议与结算清单,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债务履行方式达成了新协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异议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黄某、陈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其中的65万元,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外架拆除的主要义务。双方达成并履行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的事实应视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执行判决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双方均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所确定的主要义务,对于尚未履行部分双方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对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所提异议属于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并且所提异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案执行阶段尚未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行为不存在撤销、变更内容。申请执行人关于异议人未履行海南一中院(2017)琼96民终129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黄某所支付的款项不是执行款项的辩解,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iuuxprbw9up0lwr4nl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刘玉龙 审 判 员 林鹤玲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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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审核:刘玉龙撰稿:刘玉龙校对:曾琦印刷:曾琦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