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周杨浩与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黄六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祥,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

法定代表人:陈泽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医峰,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海昌楼

法定代表人:陈在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福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脚手架工程余款费用48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4859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8年1月1日计付至实际偿清本息为止)。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述脚手架工程余款费用48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原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琼9005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第4页法院查明部分记载:“2017年12月1日,***以异议人(即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另记载:“补充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即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通过黄海龙于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转账支付了35万元和10万元;通过陈姗姗于2017年12月19日向***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合计向上诉人***支付了65万元人民币”二、(2018)琼9005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第5页记载:“在海南一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针对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与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结算清单,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债务履行方式达成了新协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黄海龙、陈姗姗向***支付了其中的65万元,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工程余款的主要义务。双方达成并履行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的事实应视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执行判决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双方均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所确定的主要义务,对于尚未履行部分双方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外,2018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6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第6页再次认定:“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大部分履行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琼9005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6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无需再次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上诉人***脚手架工程余款费用48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并且判决生效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完毕。上诉人与***之间私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没有得到答辩人的确认,协议书只有上诉人与***的签字,答辩人不知晓也未参与,没有签字盖章。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一审二审答辩人始终对***代理公司的代理权予以否认,也没有授权给***。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是知道这点的,上诉人明知答辩人已经明确***无权代理后还和***私下签订协议。上诉人主观上有恶意情形,本案生效判决执行后,上诉人仍然对不存在的情形申请执行,构成了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答辩人保留对上诉人追究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对工程案件数次提起诉讼,生效的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多付了钱。双方所谓的补偿协议是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签订的,并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案的争议是上诉人没有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因上诉人的违约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占用我国法律资源,被上诉人保留对上诉人追究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文昌福兴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外架拆除费用48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4859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8年1月1日计付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为26240.22元);2、判令被告文昌福兴公司、***对上述脚手架外架拆除费用48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文昌建筑公司与被告文昌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承建文昌市文城镇庆龄路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程。原告***从事脚手架拆装工程,但未取得脚手架建设施工资质。2012年6月29日,案外人黄建国以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碧水南湾(一期)5#、6#、11#、12#楼脚手架的制作和安装工程,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案外人黄建国的签名及加盖“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碧海南湾项目部”公章。原告***于2012年6月进场碧水南湾(一期)项目进行脚手架安装工程施工。而后该脚手架工程因故停工,经原告***确认该《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13年8月6日,被告***作为涉案5#、6#楼及综合楼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以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甲方将碧水南湾5#、6#楼及多功能会所脚手架工程制作和安装项目发包给乙方。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再次入驻碧水南湾(一期)项目的5#、6#楼及综合楼,并按照《碧水南湾脚手架协议》约定完成了脚手架的制作和安装。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原告***因脚手架的安装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其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文昌福兴公司支付脚手架制作安装费及外架超期费。一审法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共计317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计付至实际清偿317854元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0月3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了(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第一项判决内容,判决: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共计522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2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现(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判决作出后,2017年12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碧水南湾脚手架结算清单。同日,***以文昌建筑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文昌建筑公司欠***工程款人民币710728元;2.文昌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前支付***350000元,***收款后一周内开始安排拆架;3.***外架拆到十层时,文昌建筑公司再支付***300000元;4.***将外架拆完当日文昌建筑公司将余款60728元一次性付清,付清后***一周内将材料清理完毕;5.如文昌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落款甲方处有***签名,但没有盖有文昌建筑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上述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确认的710728元包含了(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脚手架工程款522880元、该费用所产生的利息、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在民事反诉状中自认,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是其个人与***签订的,并没有征得文昌建筑公司的同意及盖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由***履行。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5日,文昌建筑公司通过黄海龙账号分两次向***转账支付了350000元和1000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陈珊珊账号向***支付200000元,合计向***支付了650000元。庭审中,被告文昌建筑公司陈述上述款项实际是由***支付,被告***认可其代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中黄海龙系***的儿子。结算清单中双方约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067元,原告***已向法院申请退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对上述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琼9005执3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文昌建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19年7月8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主张被告文昌建筑公司仍欠其外架拆除费用48593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支付脚手架的拆除费用48593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福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原告***请求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支付脚手架的拆除费用48593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依据是补充协议的约定,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710728元,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清单中计算的结果而来,结算清单明确载明该款项所包含的每一项具体金额,补充协议书仅是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结算清单的结算方是原告***和被告***,落款处也只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及福兴公司并未参与。作出结算后,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虽然补充协议抬头处是以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但是落款处并没有被告文昌建筑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被告文昌建筑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被告***代表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所签订。且被告***在反诉状中自认,涉案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均是其个人与***签订,系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征得文昌建筑公司的同意,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上由***履行。其次,(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是双方对权利义务达成的新的协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结算清单包含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但超出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的结算,如黄建国签证4209元,拆外架补80000元,均系生效判决没有确定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超额的款项是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同意被告***代表其司进行确认,因此被告文昌建筑公司仅需向原告***付清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即可。因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并不是结算清单及补充协议的签订者,该协议的效力不能归责于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履行的义务主体也并非系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文昌建筑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其脚手架拆除费用48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福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福兴公司系碧水南湾(一期)项目的发包者,因此(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定被告福兴公司对碧水南湾(一期)项目脚手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如此,福兴公司对***的付款责任也仅限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并不包括涉案结算清单超出生效判决以外的金额。截至诉前,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文昌建筑公司已向原告***付清,此时被告福兴公司的义务也视为履行完毕。同理,被告福兴公司不是涉案补充协议与结算清单的签订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由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补充协议与结算清单的权利义务主体应系原告***与被告***。根据相对性原则,被告福兴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根据被告***的自认,其应按补充协议与结算清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是主履行义务,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福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福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支付脚手架的拆除费用48593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对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签订了《关于碧水湾脚手架工程款余款的补偿协议》及《碧水南湾脚手架结算清单》,结算总额为710728元,该款项包括了上述判决所确认应履行的款项,应当认定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已经大部分履行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从执行款中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琼9005执3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文昌建筑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裁定终结(2018)琼9005执317号的执行。在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已经按照本院(2017)琼96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依据和解协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昌建筑公司支付脚手架的拆除费用48593元及利息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杰

审 判 员  吴罗南

审 判 员  李凌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琳婧

书 记 员  杨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