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

法定代表人陈泽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镜澄,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中原镇黄思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为建材)、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文昌建筑与文昌福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文昌建筑承建文昌市文城镇庆铃路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程。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持有的文昌建筑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公章同原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地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就产品规格、交货方式、结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另约定,被告应于对账后五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7月8日经原告方经手人蔡甫红与被告方经手人刘开平确认,原告供货4018立方米,金额1094347元,付款400000元,欠款694347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工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货款694347元,进行分四期付款,最后余款94347元应在2015年4月底前支付。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方经手人陈忠诚与被告方经手人刘开平确认,被告2014年10月又购买加气砖97.29立方米,货款为26754.75元。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共购买使用原告加气砖4212.58立方米,总货款1121101.75元(其中2013年6月-2014年6月30日间货款为1094347元,2014年10月份货款为26754.7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尚欠721101.75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21101.75元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以694347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以26754.75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9日送达给被告***开庭传票,被告***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文昌建筑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文建分理处账户共向被告***账户打款21次,累计金额30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文昌市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程由文昌建筑承建,而被告***持有文昌建筑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公章同原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应认定***代理行为有效,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文昌建筑承担。《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文昌建筑支付货款721101.75元,有应收账款单、《对账单》、《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事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分别自2014年7月5日、2014年11月5日起以694347元、26754.7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按被告违约实际程度,依法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被告***以文昌建筑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文昌建筑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文昌建筑抗辩《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中的签章是***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向主管部门反映该不法行为,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21101.75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以6943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至2014年11月4日止;另从2014年11月5日以721101.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至本生效判决确认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8元,由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加气砖,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持有的项目公章并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刻章备案,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文昌市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程由上诉人承建,而原审被告***持有上诉人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公章同被上诉人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多次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交易,所购买的加气砖交付场所就在文昌市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程工地,且这些加气砖就用在上诉人承建的碧水南湾(一期)项目上,为此,应认定原审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是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应认定原审被告***代理行为有效,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凭来往账单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加气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8元,全部由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振文

审判员  黄声泽

审判员  白玉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学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梁振文撰稿:梁振文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5日印制

(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