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民申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镜澄,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黄思村路口对面迈汤段红土岭。
法定代表人: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为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文昌建筑公司从来没有与远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向远为公司购买过加气砖;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判决文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并不是文昌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文昌建筑公司聘请或委托的项目经理,碧水南湾一期项目是由开发商文昌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把工程项目首先发包给湖北林贸建筑工程公司,然后该公司与***签订协议。***不是代表文昌建筑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一审、二审法院仅仅凭借一个私刻的项目公章就认定文昌建筑公司是合同主体是错误的。2、本案从签订合同、送货、收货、结算、付款没有文昌建筑公司盖章确认,远为公司是向***供货而不是文昌建筑公司。3、刘开平不是文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一、二审认定其有权代表文昌建筑公司结算并确认欠款严重错误。4、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直接代表权外,其他任何人未获得公司的授权是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不是文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授权委托以文昌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不代表公司,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文昌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向远为公司购买过货物,一、二审判决认定文昌建筑公司支付了40万元货款,尚欠721101.75元明显不当。(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明显不当,表象上看体现的是远为公司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单位公章才能独立对外签订合同,而***持未经备案的私刻公章与远为公司签订合同,手续不完善,远为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本案不符合有足够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具有代理权是错误的。(三)文昌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昌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四)由于行为人***私刻印章,以未经登记的组织的名义”文昌建筑碧水南湾(一期)项目”进行民事活动,应当以行为人***作为直接当事人,文昌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五)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碧水南湾一期项目是由开发商文昌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把工程项目首先发包给湖北林贸建筑工程公司,然后该公司与***签订协议。此后因开发商与湖北林贸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协议后,文昌建筑公司才进场施工的。实际上***与文昌建筑公司毫无法律关系。一审、二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文昌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林贸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文昌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远为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一直是以文昌建筑公司名义同远为公司签订合同,接受货物,时间长达一年,文昌建筑公司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接受使用了远为公司的加气砖,中间从没有说不同意或不认可***以文昌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加气砖。第二、文昌建筑公司认为***购买的加气砖没有适用到碧水南湾项目上,但加气砖是特殊建筑材料,从相应建筑可以算出加气砖的实际使用量是多少。第三、项目工地是由***负责,文昌建筑公司多次向***支付工程款,文昌建筑公司不可能不认识***,更不存在未向***授权这一事实。第四,合同是否需要文昌建筑公司追认已经没有意义,因为材料实际使用在项目上。文昌建筑公司说协议是***个人签订的,和他们无关,但如果他们没有给***授权,怎么购买材料,完成工程。
***提交意见称,***在该项目是受害者,开发商欠***工程款已经1000多万元。文昌建筑公司说***私刻公章与事实不符,碧水南湾项目的文件,包括政府的相关文件都是盖的文昌建筑公司碧水南湾(一期)项目这个章。这个项目的问题,文昌建筑公司应该起诉开发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文昌建筑公司系文昌市文城镇庆铃路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而***持有文昌建筑公司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公章,同远为公司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远为公司多次向文昌建筑公司承建的碧水南湾一期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砖,远为公司的加气砖亦已实际用于该项目,远为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二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文昌建筑公司向远为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昌建筑公司关于其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昌建筑公司主张***所持有的项目公章为私刻的,无权代表其与远为公司签订合同,但文昌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采纳。至于文昌建筑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文昌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林贸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与远为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与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该两家公司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文昌建筑公司关于本案遗漏文昌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林贸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文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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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王芸芸
审判员  郭龙滨
审判员  唐林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天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