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文昌市文教镇人民政府与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文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市文教镇文教墟沿江南街二巷**。

法定代表人:严世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市文城镇文建路**

法定代表人:陈泽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文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教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教镇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文教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49825.2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文教镇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文教镇人民政府保障性往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可调价格合同,但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及国家财政拨付的款项,建造保障房的款项应当是固定的,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比建造保障房的时间晚,所以报告得出的价格比当时实际建造的价格更高,原审法院以该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及利息有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利息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建筑公司答辩称:1、工程款本金双方没有异议。利息方面,我方认为涉案工程在2012年10月份就已经验收,2015年5月29日进行结算,根据相关解释,文教镇政府于2012年就应支付利息。2、文教镇政府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可调价格合同,根据市场价格及国家财政拨付的款项,建造保障房的款项应当是固定的,我方认为文教镇政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拒付利息的理由,因为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可调价,与利息没有关系。3、文教镇政府主张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诉讼时效抗辩应是在一审中提出的,二审是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文教镇政府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二审中就不能提出。且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主债务本身就没有超出时效,法定的利息就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文教镇政府支付工程欠款7929825.21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为1326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教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3日,**建筑公司中标依法取得文教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权,2010年6月20日,文教镇政府(发包人、甲方)与**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1.工程名称为文教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四幢六到十五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32314平方米;2.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3.开工日期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4.合同价款为45255860.35元(中标下浮率为-1.03%,结算时根据工程总造价按此下浮率办理结算);5.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6.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合同批准生效后的三天内付给乙方总价的30%,计1357万元;7.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乙方提供的月进度表反映的工程进度,经甲方代表核查认定后,及时拨付相应的月进度款。当工程款付至总价的70%以后,则逐月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工程备料款,进度款最高付至总价的90%。本工程结算所余尾款(含增减项目造价),待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后7天内付清。

2011年10月29日,文教镇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1#、2#、3#水电安装、消防及太阳能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224165.10元,合同生效后的三天内付给乙方总价的30%,计96.75万元,根据乙方提供的进度表反映的工程进度,经甲方代表核查认定后,及时拨付相应的进度款。当工程款付至总价的50%以后,则逐从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扣回工程备料款,进度款最高付至总价的97%。本工程结算所余尾款(含增减项目造价),待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后7天内付清。2012年7月5日,文教镇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文教镇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设备用房工程,合同金额为908239.27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012年8月5日,文教镇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文教镇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小区道路、人行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工程),合同金额为1943368.79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完成上述工程项目。2012年11月10日,文教镇政府、**建筑公司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参加人员对文教镇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文教镇政府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市文教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5年5月29日,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出湘琼分审字JS[2015]007号《文教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记载:**市文教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结算送审造价50689575.66元,审定造价47227825.21元,核减工程造价3461750.45元,核减率6.8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审核报告均没有异议。截至庭审之日,文教镇政府已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9378000元,余下工程款7849825.21元尚未支付,**建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教镇政府是否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文教镇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价款经审核确认总造价为47227825.2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价款均没有异议,文教镇政府应按结算的结果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文教镇政府已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378000元,还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49825.21元。对**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7929825.21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九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文教镇政府与**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结算所余尾款(含增减项目造价),待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后7天内付清。”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出湘琼分审字JS[2015]007号《文教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该日期为涉案工程价款最终审定的时间。因此,文教镇政府应2015年6月5日前向**建筑公司支付余下工程价款。**建筑公司与文教镇政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从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文教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49825.2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96元,由**建筑公司负担661.97元,文教镇政府负担75934.03元。**建筑公司预交的75934.03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限文教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筑公司要求文教镇政府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文教镇政府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49825.21元双方无异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一审认定为第十九条应予纠正):“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文教镇政府与**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结算所余尾款(含增减项目造价),待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后7天内付清。”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出湘琼分审字JS[2015]007号《文教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该日期为涉案工程价款最终审定的时间。因此,文教镇政府应在2015年5月29日之后7天内即2015年6月5日前向**建筑公司支付余下工程价款。**建筑公司与文教镇政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从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其次,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其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849825.21元亦无异议,仅认为利息部份不应给付,并同意争议焦点为应否给付利息的问题。因此文教镇政府主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可调价计算过高不属于本案争议的问题,而且双方按有效合同约定审结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一审按双方认可的尚欠工程款7849825.21元为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判令文教镇政府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再次,文教镇政府上诉主张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但一审诉讼过程中,文教镇政府并未对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二审中,文教镇政府并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文教镇政府二审提出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文教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1.79元,由上诉人**市文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于干

审 判 员 吴党恩

审 判 员 陈小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宛宛

书 记 员 邓芬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