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韩白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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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05民初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
原告(反诉被告):韩白光,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琼海市,现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琼海市,现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泽宁,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韩白光、***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白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李敏,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韩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排除对韩白光、***房屋的妨害,并支付房屋修复费用747,191.47元;2.判令***赔偿韩白光、***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损失137,51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87,51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韩白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房屋修复费用为619,957.59元;增加诉讼请求:1.***赔偿韩白光、***修复房屋期间需另行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10,000元;2.由***承担韩白光、***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7,000元。事实与理由:韩白光、***共同共有的私有住宅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路121号,该房屋总层数6层半,建筑面积767.79平方米,2012年7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目前主要用于自住和出租。***委托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的房屋与韩白光、***房屋相邻。2017年12月19日,***房屋施工至开挖地下室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韩白光、***的房屋突然出现多处墙面开裂,楼栋整体倾斜的状况。2017年12月24日,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针对***在建房屋作出《全面停工整改通知书》(文质安监停【2017】B122401号),该通知指出***房屋现场施工未按图纸实施,且已超深开挖,并要求韩白光、***与***共同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房屋施工对韩白光、***房屋的影响进行鉴定。同日,双方共同指定了海南保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月3日海南保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鉴定报告》(201801JD0001),该报告中确认韩白光、***房屋的损坏与***房屋施工具有因果关系,且建议***如需继续施工应当对韩白光、***房屋作进一步的防护措施。2018年1月20日,***委托广州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路121号即韩白光、***房屋进行勘测并对韩白光、***房屋修复工程作预算。广州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场勘测后作出《工程量清单报价》,韩白光、***房屋基础加固和纠偏工程需要花费520,000元。***认为该笔修缮费用过高,拒绝承担。后韩白光、***委托文昌文城学强装饰材料工程部对其房屋一楼铺面及一至六层半修缮工程作预算,初步预算为一楼铺面修缮工程价款152,582.82元,一至六层半修缮工程价款165,486.57元。前述三项费用共计838,069.39元。此后韩白光、***又就房屋修缮一事多次与***协商,均无果而终。
韩白光、***的房屋目前共有17户租户正在租用中,因***房屋建设施工对韩白光、***房屋造成损害,韩白光、***需要对房屋进行修缮,修缮过程中需要中止与租户的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预计修缮需耗时12个月左右,租金损失130,920元,违约金6590元,该笔费用共计137,510元(详见《韩白光住宅修缮期遣散租房损失租金及违约金预算表》)。
该房屋为韩白光、***耗费毕生积蓄修建,在房屋的修建中倾注了大量的心血,***房屋施工致使韩白光、***房屋墙体开裂,整体结构倾斜后,韩白光、***不得不忧心于房屋的安全,且疲于向各租户作安抚与解释的工作,终日忧心忡忡,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故韩白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另,韩白光、***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7,000元,也应由***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相邻权的相关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建设房屋给韩白光、***房屋带来损害,应当赔偿韩白光、***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韩白光、***提出***排除妨害并支付房屋修复费用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韩白光、***对***的施工行为多次阻拦,但是***的施工行为是经过有关部门许可,并经专业的建筑公司施工的,是合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韩白光、***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施工行为与韩白光、***所述的损害事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韩白光、***提出的关于赔偿其租金损失、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韩白光、***与房屋租赁人的合同关系以及是否违约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三、韩白光、***请求***承担律师费用4万余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只在知识产权等领域适用,民事纠纷没有相关支付律师费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白光、***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韩白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1,992.22元;2.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韩白光、***承担。事实与理由:***持有文昌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文国用(2004)第W0102917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为了解决居家住宅问题,***决定兴建房屋。2017年6月29日,***与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工不包料),并于2017年7月25日取得由文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了合法的施工行政许可审批后,2017年年底开始建房,但是却遭到韩白光、***的多次阻拦。2018年1月3日由***和韩白光、***共同委托海南保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结论为:***的施工行为对韩白光、***的房屋未造成安全损害。2018年1月5日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根据《房屋鉴定报告》同意批复了***复工。复工后,韩白光、***自2018年1月10日起,到2018年2月6日(2018琼9005民初456号裁定书送达日),仍然多次采用坐在水泥车里或坐在水泥车前等方式,阻拦灌注地基施工,已严重妨碍施工,由此导致了***不得不停工。因此,造成了***停工期间工程的材料损失、误工损失等各项停工损失301,992.22元。
原告(反诉被告)***、韩白光对***的反诉辩称,一、***的违规建房行为侵权在先。***于2017年7月20日委托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其房屋。该房屋经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临)建字第469005201700053号)批准,报建规模为:底层面积291.52㎡,建筑面积1932.73/63.87㎡(其中63.87㎡为地下室面积)。据了解,其施工的底层面积已近600㎡,这是严重的超建违建行为。2017年12月24日,经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查,对***作出了文质安监停[2017]B122401号《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全面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1.项目立即停工;2.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项目的施工,是否造成韩白光、***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3.***未按图纸施工且已超深开挖;4.***施工图纸与报建图纸不符,须重新送审规划部门报批。正因为***大面积超建违建、超深开挖,才导致韩白光、***房屋多处墙体、梁、柱、天花板开裂,楼栋整体倾斜。二、***无视韩白光、***的财产安全,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施工。通过***提供的《复工报审表》上所附证明材料仅有《房屋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既没有协调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形成《质量安全隐患问题整改报告》,也没有向规划部门对超建部分重新审批。在未领取新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又复工。且《复工报审表》监督单位仅针对“A-C轴”部分同意复工,并未就***的全部工程同意复工。《房屋鉴定报告》第四条建议里提出“因***(私人)房屋的项目还在施工阶段,目前韩白光(私人)房屋的情况属于安全范围,为减小后续施工带来的影响,建议做好防护措施。”但在***复工之时,也并未做好相关防护措施,未做地基护坡工程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韩白光、***曾在现场要求***加固韩白光、***房屋地基及做好防护,并未造成其停工。综上,***提出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韩白光、***提交证据的认定
1.房屋所有权证书(文房证字第70764号),主张证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路121号房屋归韩白光、***所有;2.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文质安监停[2017]B122401号《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全面停工整改通知书》,主张证明***违法施工的事实;3.指定函,主张证明韩白光、***与***共同指定鉴定机构的事实;4.海南保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主张证明韩白光、***房屋致损的事实,且损坏与***房屋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认可其中的致损程度;5.委托书,主张证明***委托广州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韩白光、***房屋的修缮作预算的事实;6.工程量清单报价,主张证明韩白光、***房屋基础加固和纠偏工程需要花费520,000元;7.韩白光、***拍摄的房屋损坏现场照片14张,主张证明韩白光、***房屋损坏的事实;8.韩白光房屋修缮期遣散租户损失租金及违约金预算表、17户租户《租赁合同》,主张证明韩白光、***租金及违约金损失的事实;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张证明因***侵权行为,韩白光、***在维权过程中实际产生了47,000元律师费;10.工程预(结)算表(1-7楼修缮工程),主张证明韩白光、***房屋1至6层半的内部修缮需要花费165,486.57元;11.工程预(结)算表(铺面修缮工程),主张证明韩白光、***房屋一楼铺面修缮费用需要152,582.82元;12.证明书;13.民事调处登记表,主张证据12、13共同证明***于2018年1月20日委托广州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韩白光、***房屋基础加固及纠偏工程作预算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认可其房屋施工与韩白光、***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已经准备为韩白光、***修缮,但因修缮费用过高而放弃;14.录音,主张证明***曾经写过委托广州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韩白光、***房屋基础加固及纠偏工程作预算的委托书,广州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委托书撕毁的事实;15.韩白光、***房屋的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主张证明韩白光、***房屋报建和施工的情况。
本院认为,韩白光、***提交的证据1、2、3、4、7、9、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指出的“***房屋现场施工未按图纸实施已超深开挖,现场施工图纸与报建图纸不相符”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6无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及盖章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系韩白光、***单方预算的损失,其主张房屋修缮期12个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预算标准缺乏合法依据;证据10、11未提供预算单位的资质及计算依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13、1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提交证据的认定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主张证据1、2证明***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取得施工许可、规划许可,施工是合法行为;3.文国用(2004)第W0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证明***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合法施工;4.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主张证明***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且签订了施工合同,不存在侵权行为;5.海南保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201801JD0001)、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鉴定费用票据,主张证明***房屋施工行为不对韩白光、***房屋构成安全损害;6.施工防护现场采取措施购买的钢筋、水泥清单及凭证,主张证明***采取工程防护措施及其支出;7.施工防护现场相片10张,主张证明***采取施工防护;8.复工报审表,主张证明经鉴定后,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鉴定报告作出同意复工批准;9.诉求书,主张证明因韩白光、***阻拦施工造成停工,其他房屋相邻人要求尽快复工,避免造成相邻人房屋损害;10.韩白光、***阻拦***房屋施工的现场照片和光盘,主张证明韩白光、***于2018年1月18日、1月24日、2月3日、2月6日阻拦施工;11.***房屋误工损失预算书(***委托甘肃名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主张证明因韩白光、***阻拦***房屋施工造成多处停工经济损失301,992.22元;12.***房屋施工图纸、防护措施方案,主张证明***房屋施工已整改且做了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没有证据佐证用于防护措施;证据9无诉求人相关身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无制作单位落款日期、无预算人签名及其资质证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本院的勘验笔录、相片及询问、调查笔录
1.2020年1月13日勘验笔录(***、***在现场并签名)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第一层铺面共13块瓷砖起鼓,其中4块破损;第七层大厅13块瓷砖起鼓,其中六块边角破损;第七层北边房10块瓷砖起鼓,一块边角有裂痕;第七层南边房10块瓷砖起鼓,3块破损。
2.2020年3月23日勘验笔录(***、***在现场并签名)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一层铺面准备维修的部分瓷砖已清除,砂浆层完整,瓷砖印痕清晰。
3.2020年7月30日勘验笔录(***、***在现场并签名)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第一层南边第二个房间除北边靠墙2块外,其他瓷砖全部起鼓,其中4块开裂。
4.2021年3月25日对***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房屋主体已完工,外部已装修,一、二楼已对外出租。
5.2021年3月25日对韩白光、***房屋一楼转承租人赖秀敏调查笔录,主要内容:赖秀敏自2018年4月向张敏转租韩白光、***房屋一楼经营美颜馆,2019年底大厅地板有瓷砖起鼓破裂,2020年3月或4月已重新铺设;2020年7月一个房间地板有瓷砖起鼓,2020年8月已重新铺设;其营业时间是上午九点半到晚上九点,没有发现墙体开裂和听到异响。
6.2021年3月25日对***房屋东南侧相邻楼房一楼铺面承租人黄循弟调查笔录,主要内容:黄循弟租赁***房屋东南侧相邻楼房一楼铺面经营商店已12年,***建房期间,未发现该房屋受损或异常现象。
上述勘验、询问、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对司法鉴定报告的认定
1.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韩白光住宅楼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韩白光房屋一层E/1-(1/1)墙、二层C/1-(1/1)墙、三层(2/1)/B-(1/C)墙、四层(2/1)/B-(1/C)墙、六层(1/1)/(0/A)-B墙、六层(2/1)/(0/A)-B墙、七层(1/C)/(2/1)-2墙、七层C/(1/1)-1裂缝及七层墙D/1-(2/1)门框与墙体连接处脱移与***超深开挖基坑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相关规定,韩白光、***房屋破损构件安全性等级为bu级,尚不显著影响承载力,可不采取措施;(3)***房屋施工过程中应对韩白光、***房屋裂缝及沉降进行观测,持续至***房屋正常使用。
经本院组织质证,韩白光、***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第(2)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第(1)项、第(3)项有异议。鉴定人出庭对***的异议答复说明:本次鉴定的标的物是韩白光、***房屋,没有鉴定***房屋基础施工是否有超深开挖行为;本次鉴定对韩白光、***房屋出现裂缝的时间点不能判断;房屋垂直度理论上是0,不是0就是倾斜,现场检测韩白光、***房屋倾斜6.3㎝,产生倾斜的原因是地基变形即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但本次鉴定只对韩白光、***房屋破损原因进行鉴定,不对韩白光、***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认为韩白光、***房屋倾斜和产生裂缝的原因是韩白光、***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但未对韩白光、***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时也没有补充说明清楚。因此,对其鉴定意见的第1项,本院不予采纳。
2.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的保顺鉴字【2019】SW126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韩白光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1)经现场检查,该房屋未发现有因地基变形等现象而导致上部结构构件出现明显的变形及侧移等异常现象。此外,由倾斜观测结果得知,该房屋所抽检各竖向构件的倾斜率满足标准限值要求。故该房屋地基评定为非危险状态。(2)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房屋基础与框架柱根部连接处存在水平开裂、分离,亦未发现基础与上部结构承重构件连接处产生水平、竖向或阶梯形裂缝,该房屋室外地台与墙角连接处出现开裂分离现象。故该房屋基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AU级。(3)经现场检查,发现该房屋部分墙体出现开裂现象,表现为部分横墙出现水平裂缝、竖向裂缝、不规则龟裂、东南高西北低的斜裂缝,部分纵墙出现水平裂缝、竖向裂缝、不规则龟裂、东北高西南低的斜裂缝、西南高东北低的斜裂缝,个别墙体连接处出现竖向裂缝;发现部分混凝土梁出现竖向裂缝,个别混凝土梁出现不规则裂缝;部分地板砖出现起鼓;部分天花板出现开裂现象。故该房屋上部楼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鉴定评级: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评定***、韩白光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鉴定意见为:通过与由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韩白光房屋司法鉴定报告》对比,发现该房屋存在新增裂痕,且原有裂缝出现扩张,故判定***、韩白光房屋墙体开裂与***新建的房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经本院组织质证,韩白光、***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以裂缝出现扩张为由判定因果关系没有科学依据。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以韩白光、***房屋存在新增裂痕,且原有裂缝出现扩张为由,判定***、韩白光房屋墙体开裂与***新建的房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缺乏排他性和科学性。因此,对其“***、韩白光房屋墙体开裂与***新建的房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SJ-00009《***、韩白光房屋司法鉴定报告》,结果小结:(1)从裂缝的形态分析,韩白光、***房屋存在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温度变化、材料自收缩引起的典型收缩裂缝(顶层严重底层轻微)。瓷砖起鼓且瓷砖背面无粘结砂浆,主要与瓷砖品质及施工工艺有关,在热胀冷缩反复作用下,由于贴缝严密、瓷砖表面收缩翘曲引起起鼓,与被告***建房开挖基础无关。(2)***、韩白光房屋垂直度个别部位层间位移偏差超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规定的限值,但顶点位移符合该标准对Au、Bu的要求,且上部结构并未发现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及主体结构倾斜引起的开裂现象,其垂直度偏差主要是由于施工偏差引起的。(3)韩白光、***房屋正立面及背立面垂直度检测,同一个立面两个测点的顶点偏移方向相反,西北侧立面垂直度无明显变化,且该房屋与西北侧紧邻房屋顶部紧密相连,说明***建房开挖基础未对韩白光、***房屋产生不利影响。(4)韩白光、***房屋基础持力层为红色粘土,从韩白光、***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建房开挖基础到最终位置时,韩白光、***房屋基础持力层的红色粘土层未见扰动。***房屋电梯井就在韩白光、***房屋2轴一侧,2轴上的主体结构、墙体均未出现因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裂缝。鉴定意见:***、韩白光房屋部分构件出现轻微破损,损坏尚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韩白光、***房屋的破损与***的建房无关。
经本院组织质证,韩白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前面两个鉴定意见矛盾,对裂缝产生的内在原因、损坏程度的鉴定依据不充分;***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人出庭对韩白光、***的异议意见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结果小结部分对韩白光、***房屋存在裂缝、瓷砖起鼓、倾斜等状况和原因进行了分析,综合三个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现场检测数据和现场相片,本院认为其分析理据充分,故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事实:1.***建房行为与韩白光、***房屋损坏是否有因果关系;2.韩白光、***阻拦施工是否造成***停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白光、***共同共有的私有房屋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路121号,总层数6层半,框架结构,条形基础,建筑面积767.79㎡,于2012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用于自住和出租。***享有使用权的文国用(2004)第W010291号住宅用地面积323.44㎡,西北侧与韩白光、***房屋相邻。***于2017年5月24日取得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新建房屋1栋,层数6/1,结构框架,底层面积291.52㎡,建筑面积1932.73/63.87㎡)后,于2017年6月29日与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在上述土地上为***建造(包工不包料)1栋6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1996.60㎡房屋。***于2017年7月25日取得由文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住宅楼,建设规模:1996.60㎡),于2017年12月14日左右开始开挖地基。在开挖地基过程中没有采取基坑支护措施,2017年12月19日施工至开挖地下室时,***、韩白光向***反映其房屋出现异常的响声和多处墙面裂痕,***当日组织施工人员到韩白光、***房屋中查看后继续施工。韩白光、***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停工并处理对其房屋造成损害问题。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查***房屋施工现场后,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文质安监停【2017】B122401号《全面停工整改通知书》,指出***房屋现场施工未按图纸实施已超深开挖,现场施工图纸与报建图纸不相符,责令立即全面停工整改,由***与韩白光、***双方共同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房屋施工对韩白光、***房屋的影响进行鉴定。同日,***与***、韩白光双方共同指定海南保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35,000元由***支付)。海南保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对韩白光、***房屋进行现场踏勘,2018年1月3日作出《房屋鉴定报告》(201801JD0001),确认韩白光、***房屋有墙体抹灰层出现龟裂、门窗洞口角部墙体产生斜裂缝、窗间墙产生水平裂缝,墙体开裂裂缝最大值为0.50㎜,未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中裂缝2㎜的限制要求;房屋整体倾斜率最大值为0.31%,未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规定的房屋整体倾斜率2%的限值要求。因***房屋还在施工阶段,目前韩白光、***房屋的情况属于安全范围,为减少后续施工带来的影响,建议做好防护措施。2018年1月5日,***、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复工,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审批同意复工A-C轴。***在建房屋复工开挖好基础后灌注地基,2018年1月18日,韩白光、***及其亲属在施工现场采用坐在水泥车上或坐在水泥车前等方式,阻拦灌注地基施工,要求先对其房屋地基加固后方可施工。经文昌市文城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于2018年1月20日委托广州市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韩白光、***房屋进行现场探测、预算,广州市维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工程量清单报价》,预算韩白光、***房屋基础加固及纠偏工程费用520,000元,***不认可,并提出应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认定韩白光、***房屋因其建房造成损坏才同意承担责任。2018年1月24日、2月3日,韩白光、***及其亲属又在施工现场阻拦施工。韩白光、***于2018年1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47,000元)并申请本院裁定***立即停止施工。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琼9005民初456号裁定,责令***停止建设施工,维持施工现场现状。当时,***在建房屋地基已完成基础浇筑。
2018年4月20日,***、韩白光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质量现状与***房屋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房屋继续施工应如何对其房屋基础加固和纠偏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主持下,双方选定三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韩白光、***质疑该鉴定机构鉴定行为的公平性,不配合鉴定活动,并申请更换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5日决定终止鉴定工作,收取相关费用18,000元,韩白光、***表示同意并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主持下,双方另行机选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28,940元已由***、韩白光预付),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韩白光房屋司法鉴定报告》。
***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2018)琼9005民初456号裁定的行为保全措施,让其恢复施工。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琼9005民初456号之二裁定,解除(2018)琼9005民初456号裁定的保全措施。***房屋于2019年1月2日开始恢复施工。
2019年3月29日,韩白光、***以***房屋继续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害扩大且存在倾覆危险为由,申请对其房屋的补救措施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主持下,双方机选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23,811.90元已由***、韩白光预付),该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保顺鉴字【2019】SW126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019年8月20日,***、韩白光以其房屋因***持续建房行为出现损害扩大、受损结果未固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要求待***建房施工完毕、其房屋受损结果固定后再恢复审理。本院同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21年3月25日,经现场勘查,***房屋主体已完工,外部已装修,一、二楼已对外出租。本院认为中止本案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韩白光、***于2021年4月8日申请对其房屋的损坏程度、原因及与***建房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主持下,双方机选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20,0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用900元已由韩白光、***预付),该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SJ-00009《***、韩白光房屋司法鉴定报告》。
韩白光、***与***诉前共同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海南保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机选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韩白光房屋司法鉴定报告》、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韩白光房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均认为韩白光、***房屋的情况属于安全范围,足以证明***建房对韩白光、***房屋的安全未造成影响,其房屋地基不需要加固。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韩白光房屋司法鉴定报告》,对韩白光、***房屋存在裂缝、瓷砖起鼓、倾斜等状况和原因进行的分析,理据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采信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2021-SJ-00009《***、韩白光房屋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认定***、韩白光房屋的破损与***的建房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建房对韩白光、***房屋是否造成妨害,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韩白光、***是否应当承担***主张的停工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对相邻不动产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诉前、诉中共四次对韩白光、***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认为韩白光、***房屋的情况属于安全范围,***建房对韩白光、***房屋的安全未造成影响,其房屋地基不需要加固。故韩白光、***诉讼请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本案系韩白光、***认为***建房造成其房屋损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过失,并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对方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当事人,对上述责任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建房起始不按报建图纸施工,超深开挖地基存在过错,但其行为并不必然造成韩白光、***房屋损坏,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过错行为与韩白光、***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故韩白光、***请求***承担其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同时给予对方必要的容忍。在双方共同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海南保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韩白光、***房屋的情况属于安全范围的情况下,韩白光、***及其亲属于2018年1月18日、1月24日、2月3日,以坐在施工的水泥车上或水泥车前的方式阻拦***建房施工,行为有所过当,但***没有证据证明韩白光、***的自行阻拦行为长时间持续且造成停工,***主张的建房材料和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韩白光、***的诉讼请求,***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白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4.68元,司法鉴定费91,651.90元,共计104,096.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白光、***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韩白光、***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13,147.01元,因在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标的额,其多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02.3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
人民陪审员廖秀丽
人民陪审员周昌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雪
书记员周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