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219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519235500。
法定代表人彭国武,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建新,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355B。
法定代表人岑德书,系公司经理。
被告聂万涛,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江隆公司”)诉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瓮安二建公司”)、聂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聂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安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839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聂万涛的辩称意见:本人是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外聘人员,该公司委托本人负责工地的所有事宜,合同签字时本人与老板岑德贵、岑德荣、付元彬联系过,经过他们的同意后,本人才签字的。
被告瓮安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瓮安二建公司承包了瓮安县帽合山安置房工程的附属工程,被告聂万涛系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帽合山安置房附属工程外聘管理人员。2017年5月15日,被告聂万涛代表被告瓮安二建公司与原告武江隆公司签订了《武江隆塑业“瓮之美”抗冻管材、管件销售合同书》,并加盖了“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帽合山安置房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武江隆公司向被告瓮安二建公司提供管材、管件等,并在合同中对管材、管件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的总货款为287662.12元,但在实际供货过程中,被告瓮安二建公司赊购的管件、管材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实际总货款为378396.19元。期间,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帽合山附属工程项目的出纳岑德惠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国武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80000元。2017年12月24日,经被告聂万涛与原告武江隆公司对账结算,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尚欠198396.19元货款未付,被告聂万涛与原告武江隆公司签署了《对账函》,被告聂万涛在《对账函》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署了“数据无误”四字并签名捺印,且还加盖了“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帽合山安置房资料专用章”。2019年1月20日,原告武江隆公司持《对账函》复印件与岑德惠进行对账确认,岑德惠在《对账函》复印件右下角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聂万涛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武江隆塑业“瓮之美”抗冻管材、管件销售合同书》、《对账函》、明细账、销售单以及被告聂万涛提交的《瓮安经济开发区帽合山安置区道路、排水、绿化、照明、管网等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管材、管件等材料,尚欠货款198396.19元未付,经双方对账结算签署了《对账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瓮安二建公司支付其货款198396.19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万涛系被告瓮安二建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聂万涛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瓮安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人民币十九万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九分(小写:198396.19元);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