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

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某某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476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牛湾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5MA6F23721F。
实际经营者:叶和刚。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系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55139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355B。
法定代表人:岑德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刚,系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120161096781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德书、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31日前租金241439.25元,违约金8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差旅费1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初验收,2017年4月底已将全部租赁材料撤出工地,同时答辩人已经将全部租赁款项支付给**高,并要求**高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高有其他项目租赁关系,工程完工后,在**高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北汽车站租赁材料用于其他工程项目,产生的租金不应由我公司负担;且原告在未收到租金的情况下未向我公司反映,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北汽车站仅施工几个月,不可能产生那么多租赁费用,更用不了那么多租赁材料,这些材料实际是原告和**高之间在租赁使用。
被告**高的答辩意见:我与叶和刚口头协议的,按照当时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执行的,北汽车站完工后我就将材料转到建设草塘十二塘工地使用,在北汽车站建设前我就和原告有租赁关系,陆续也支付过一些租赁费,我和原告发生矛盾的关键在于我还原告材料时,原告的工人偷我还的材料,为此我还报警,后来一直没有协商好,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租金,我曾买过一车钢管给原告,现在要减出这些再支付。
审理查明的事实
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瓮安县北汽车站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内架、外架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租金共计14万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高以瓮安县北汽车站建设项目部(乙方)经办人身份与原告方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材料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赁费用每月底结算一次,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当日缴清租金,若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8万元。乙方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不得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其他工地使用,需继续租赁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经甲方同意延长合同期(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方可继续租赁物资。乙方工地地址为瓮安县城,租赁物单价为钢管,计量单位米,日租金0.0065元/天,一次性维修费用0.1/米,损失赔偿标准20元/米;扣件,计量单位套,日租金0.005元/天,一次性维修费用0.15元/套,损失赔偿标准7元/套;顶托,计量单位套,日租金0.02元/天,一次性维修费用0.8元/套,损失赔偿标准18元/套;材料配件赔偿及说明T型螺母每套0.8元,顶托地板、螺帽损失各4元/个。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高通过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石某、王小林加盖了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案涉工地租赁建筑材料期间,被告**高所承接的瓮安县猴场镇十二塘工地同时也在使用。2017年4月26日,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委托工地项目负责人石某、王小林支付给被告**高工程款14万元,并载明该款由**高支付给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租金,至此,被告**高与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结算完毕,庭审中被告**高对此无异议。2017年9月26日瓮安县北汽车站经竣工验收。瓮安县北汽车站完工后,被告**高沿用该合同继续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差欠原告租金238162.25元未给付。被告**高差欠租赁款期间,原告未向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
2019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指派张金权为甲方与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律师费1.8万元,差旅费0.18万元。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向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委托付款、收条及证人石某的证言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租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3、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4、律师费是否应当给付问题。
1、关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辩解称在案涉工地竣工验收后租赁合同应当自动解除,但庭审中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通知原告方,或者要求原告方解除租赁合同,故对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租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高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差欠租金238162.2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给付差欠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高辩解称在偿还租赁物的过程中买过一车扣件和钢管偿还给原告,价值6万余元,后在继续偿还原告租赁材料时发现原告的员工在偷偿还的材料,为此报警,但未立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对被告**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租赁费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租赁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高认可其是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且租赁材料除案涉工地外还使用于其他工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追偿。
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未给付金额的10%计算为23816.23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4、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给付问题。原告及二被告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因未及时给付租金导致诉讼,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代理费由对方负担,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原告主张律师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1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应当包括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二十三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二角五分,违约金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二角三分;
三、**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一万八千元;
四、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对前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在给付范围内向**高追偿;
五、驳回瓮安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9元,由**高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或按不服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