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

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355B。
法定代表人:岑德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519235500。
法定代表人:彭国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万涛,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瓮安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江隆公司)、聂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瓮安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江隆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没有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收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明确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柯剑,聂万涛不是上诉人的外聘人员,也没有委托他人聘用,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没有刻制或委托他人刻制过“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帽合山安置房资料专用章”,且该章作为资料专用章也不能作为合同专用章或法人公章使用,被上诉人武江隆公司对此应当是知晓的,且合同签订地点也不在上诉人办公地点,因此,本案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四、岑德惠不是上诉人的出纳,其与聂万涛在《对账函》上的签名不能代表上诉人,均是岑德惠和聂万涛的个人行为;五、被上诉人武江隆公司所称的378396.19元赊购货款,上诉人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武江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9839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瓮安二建公司承包了瓮安县帽合山安置房工程的附属工程,被告聂万涛系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帽合山安置房附属工程外聘管理人员。2017年5月15日,被告聂万涛代表被告瓮安二建公司与原告武江隆公司签订了《武江隆塑业“瓮之美”抗冻管材、管件销售合同书》,并加盖了“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帽合山安置房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武江隆公司向被告瓮安二建公司提供管材、管件等,并在合同中对管材、管件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的总货款为287662.12元,但在实际供货过程中,被告瓮安二建公司赊购的管件、管材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实际总货款为378396.19元。期间,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帽合山附属工程项目的出纳岑德惠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国武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80000元。2017年12月24日,经被告聂万涛与原告武江隆公司对账结算,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尚欠198396.19元货款未付,被告聂万涛与原告武江隆公司签署了《对账函》,被告聂万涛在《对账函》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署了“数据无误”四字并签名捺印,且还加盖了“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帽合山安置房资料专用章”。2019年1月20日,原告武江隆公司持《对账函》复印件与岑德惠进行对账确认,岑德惠在《对账函》复印件右下角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管材、管件等材料,尚欠货款198396.19元未付,经双方对账结算签署了《对账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瓮安二建公司支付其货款198396.19元的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聂万涛系被告瓮安二建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聂万涛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瓮安二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98396.19元;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瓮安县武江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所欠货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所欠货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工程系上诉人瓮安二建公司承建,聂万涛代表上诉人瓮安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江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了“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帽合山安置房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武江隆公司所供货物亦是用于上诉人瓮安二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通过岑德惠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彭国武账户转款共计180000元,最后经结算尚欠被上诉人武江隆公司货款198396.19元。而上诉人瓮安二建公司主张本案所欠货款与其无关,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瓮安二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所欠货款应当由上诉人瓮安二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瓮安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