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84号的通信枢纽大厦。
负责人:宋文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义才,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利友,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岑德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娄义才、娄利友、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与***之间并无任何劳务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另案向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关系的赔偿。二、上诉人即使需要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也应当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保的保险险种仅为医疗保险、身故和残疾保险,即上诉人仅承担医疗费及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而不包含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投保人在投保单最后一页也加盖公章表示对整个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中保险险种、赔付方式进行确认,保险人将保单交付投保人即为告知义务履行完毕。一审以投保人未逐页签名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于法无据。三、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290元。
***二审答辩称:***是投保人建筑公司的工人,建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医疗险,目的就是出现意外时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减免自身责任的格式合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未在保单上逐页签名,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诉讼费并无不当。此外,后续治疗费已经评估,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恳请二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改判。
娄义才、娄利友、建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伤造成损失合计35379.31元,不足部分由娄义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娄义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瓮安县猴场镇人民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瓮安县脱贫攻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将瓮安县猴场镇境内下司社区、草塘社区脱贫攻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此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娄义才实施,娄义才委托娄利友在现场进行管理。签订合同后,建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前述工程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人,意外医疗为3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6日00时至2018年5月19日24时止。***经人介绍到瓮安县猴场镇建筑公司的工地做工,2018年3月12日,***做工过程中,因房屋的屋檐断裂,导致***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医疗费全部由娄利友支付,同时,娄利友还给付了***1000元。2018年7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1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系贵州省余庆县龙溪镇田坝村杨家塘组居民,职业登记为粮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是多少、***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工过程中受伤,***与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建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工程投有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建筑公司承担。二、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问题。建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提供劳务所在的工程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3万元/人,***受伤后,平安保险公司未对***进行过赔偿,且***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建筑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赔付项目仅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未在保单上逐页的签名或者加盖被告建筑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其与建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赔付比例等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建筑公司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该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残、死亡30万元及意外医疗3万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未从事农业行业,而是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辩解意见,因《鉴定意见书》对该费用的评估不具体、明确且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定,对此,***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三、关于***的具体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57742元/年÷365天×120天=18983.6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项费用计算为: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074元/年÷365天×60天=6423.1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4、交通费:根据***受伤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提交的票据为179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1200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贵州省2017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68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扣除娄利友给付的1000元,尚余29686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另外,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娄义才、建筑公司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并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娄义才、建筑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娄义才、建筑公司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因做工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86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2元(***已预交),由***负担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建筑公司订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人是建筑公司,被保险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在做工过程中意外摔伤,依法有获取保险利益的权利,故***有权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且这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对***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认定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仅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不应承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证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范畴,其一审提交的保单中第十五条特别约定的第9项虽有不包括误工费用的免责内容,但该内容与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加大、相异颜色等特别标识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内容尽到提示义务。另外,平安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虽有投保人加盖印章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由于该声明系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打印,且没有列明具体的免责事项,加之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免责范围,保单中的免责内容也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就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对于***损失费用的认定,***一审诉请的误工费为17712元、护理费为6287.31元,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18983.67元、护理费为6423.12元超过了当事人诉请的金额,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除此之外,一审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的损失共计应为2927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扣除娄利友已支付***的1000元,尚余28278元,未超过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赔付。
对于诉讼费,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来确定。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损失费用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5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2827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承担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72元;二审案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詹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