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393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霖,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028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91011386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355B。
法定代表人:岑德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发宽,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20101954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金桥,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覃宇,男,汉族,1994年3月2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覃兴星,男,汉族,1991年7月4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马兴,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诉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瓮安二建公司)、马兴、杨金桥、覃宇、覃兴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9日以被告***、瓮安二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以原告故意遗漏被告当事人不利于案件基本事实查明为由,作出(2020)黔2725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释明指导原告应列相关利害关系人为诉讼主体后另案诉讼,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撤销本院(2020)黔2725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并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覃宇、覃兴星、杨金桥、马兴为被告当事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被告瓮安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德书,被告杨金桥、覃宇、覃兴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因原告以审判员邓安静有失公允对审判公正性丧失信心为由申请回避,经本院院长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回避缺乏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安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容莉、人民陪审员韦福勤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霖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被告瓮安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德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发宽,被告杨金桥、马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宇、覃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瓮安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19,862元,并从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界河镇茶园村三改工程内外墙瓷粉做工,经与被告***结算,应付原告工资141,015元,2019年2月1日双方在政府处理,被告承诺支付21,152元(实际于2月4日支付17,000余元,扣除房租等费用合计为21,150元),立据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119,862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欠条是未经双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出具该欠条的真实原因是在2019年2月1日临近春节,江界河镇茶园村三改项目的农民工要求江界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经江界河镇政府研究决定由施工方出具欠条给施工班组作为依据,江界河镇政府按照比例拨付民工工资,为了向江界河镇政府多申请拨付民工工资款项,***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施工方的工程款是按被告提交的欠条载明金额的15%予以拨付,因此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不客观真实。原告系***的合伙人覃宇的舅父,是覃宇叫来做工的,做工时口头约定原告刮瓷的单价是10.5元/平方米,出具欠条时双方对原告施工班组的工程量未进行收方结算,事后被告通过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测量,原告所做工程约为13742.02平方米,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4,291.2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38,252元,实际欠原告劳务费约6039.21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方承包工程总共实际墙面瓷粉方量为17500余平方米,**是其中之一的施工班主,承担了茶园村大部分的墙面刷瓷工程,**的工程量是13742平方米,我们全部施工人的均价是每平方米10.5元,算下来**的实际工资与欠条相差太大,我们申请双方或者第三方测量进行结算,根据实际测量结果支付差欠原告的应付工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瓮安二建公司辩称,案涉江界河镇茶园村三改工程是瓮安二建公司承建,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出入巨大,怀疑被告***与原告串通故意增加金额骗取本公司工程款,原告代理人原审时陈述未约定单价按国家有关定额计算与事实不符,如未约定单价就不可能有结算。原告出具的欠条不真实,双方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实地收方结算,就本案原告与***的虚假行为侵害瓮安二建公司的财产,应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根据***等人的复核结果,只欠原告工程款为6039元。
被告覃兴星辩称,与***的陈述意见一致,覃兴星与***、覃宇、杨金桥、马兴是合伙人,合伙是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基本上是平均投资平均分配,**是我叔,覃宇是我堂弟,**是覃宇的舅舅,**是覃宇联系来做工的,具体他们是怎么约定和联系的我不清楚,出具欠条给**的时候我在场,当天打的欠条比较多,**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向我们报的,我们五个人每人管几个村民组,我们是从江界河政府承包的这个工程,内部财务是***在负责,三改项目全部都是我们在做,三改是改厕、改圈、改违房,立面改造(刷瓷)包含在违改里,我们所包的工程除了**在做还有其他人在做,**的价格是覃宇定的,有一批人是我定的,有一批人是杨金桥定的,我们自己喊来的人自己定单价,单价在7-11元之间,浮动范围内区别在于内外墙,内墙要便宜一些。**的劳务报酬实际支付金额我忘记了,账本上有记载,账本在我这里,我们所有的账目都记载在上面。
被告覃宇辩称,我负责三个村民组,**所做的都是我在负责,**是我舅舅,他来做工是我介绍来的,我和他一开始口头约定的价格是内墙7元、外墙10元,后来**说这个价格做不下来,我就同意按内墙8元、外墙13元计算,最后综合后就没有区分内外墙,内外墙统一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自己收方是2万多方,支付了一部分后打的欠条,经过预支核算之后才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的时候我在场,但不是我经办的,是**和***计算的,这个欠条金额确实是按照**自己收方来计算,收方是**自己收的,我们没有去,**报给我的收方条子被我弄丢了,**是怎么收方的我不清楚,他收方后报给我总方量,我个人去复核了两家是吻合的,**不但做了我管理的农户,也做了杨金桥、覃兴星管理的农户。
被告马兴辩称,之前开庭因为在外面上班没能来,我与除瓮安二建公司之外的被告都是合伙人,当时是江界河政府要求我们以差欠的比例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就打了个欠条,打欠条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们五个合伙人之间当时内部之间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现在已经结算了,在2021年3月结算的,覃兴星和覃宇没有回来,当时除了覃兴星、覃宇之外的合伙人去把方量重新量了一遍,当时我们跟覃兴星、覃宇说过了的,因为他们在外面打工所以没有参加,现在结算下来我们只差欠**6039元,我们重新去丈量收方就只有我与杨金桥、***参加,我们喊了政府的人参加,但是政府的人没有空就没有参加。我们在上一次开庭之后通知了原告去重新收方,但是原告以在外面打工为由未参加。现在被告方对原告自行收方报给***计算并出具的欠条不认可,原告也不认可被告马兴、***、杨金桥最后的收方,既然双方互不认可,就应共同实地验收结算,以实地验收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41,015元,约定按15%计付后对剩余的工程款出具了119,862元欠条,该欠条虽然系被告***出具,但根据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该欠条是双方为在江界河镇政府多申请工程进度款,根据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施工方量计算所得,被告方对欠条载明金额所提出的异议成立,结合原告承认双方至今未实地进行共同收方的事实,故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2、被告方举证的录音光盘1份、瓮安县江界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页、《江界河镇茶园村脱贫攻坚农村“危改”、“三改”项目新建项目磁粉施工队总方量统计表》复印件1页、《江界河镇茶园村脱贫攻坚农村“危改”、“三改”项目新建项目及墙体粉刷装饰、墙体金包银方式维修明细表》复印件54页、原告与被告***微信记录7页、收条及付款记账记录复印件17页、杨广施工队和王茂施工队的结算凭据复印件2页、本院2020年7月6日原审开庭后对原告**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页、原审**提供的《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在茶园村实施“三改”工程工资统计表》照片打印件、计算单照片打印件、《江界河镇“三改”农民工支付台账》照片打印件各1页、原审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5页,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问题直接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就劳务工程在2019年2月1日出具欠条前未进行收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19,862元欠条是按照**单方记录方量计算,出具欠条的目的系双方为多得江界河镇政府的劳务工程进度款而虚增欠款金额的事实客观存在,与被告覃宇在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相印证,同时这些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方已经给付了原告劳务工程款138,252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3、本院向江界河镇政府调取的《江界河镇三改农民工支付台账》复印件1份,该台账记录了江界河镇向**预付款的情况以及根据双方出示给江界河镇的欠条记录的欠款情况;4、本院2021年5月12日的询问笔录,系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指令双方对施工方量进行收方结算,因双方对收方标准发生争议导致收方未成后,双方到庭说明情况所作的记录,双方在该份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和双方根据本院指令收方的情况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以上认证意见,认定的事实如下:
瓮安县江界河镇在实施脱贫攻坚农村“三改”工程项目中,将该镇茶园村“三改”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瓮安二建公司施工,被告瓮安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杨金桥、马兴、覃宇、覃兴星五人合伙施工,为实施工程项目,被告覃宇将茶园村的17个村民组253户农户的房舍立面改造工程劳务转包给其舅父原告**组织施工,覃宇与**最初口头约定单价为以内墙7元/平方米、外墙10元/平方米,后**提出单价低,又与覃宇协商按内墙8元/平方米、外墙13元/平方米,后**与覃宇确定不区分内外墙,内外墙统一按10.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组织劳务对茶园村17个村民组253户农户的房屋内外墙进行了粉刷刮瓷的立面改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共同进行逐户验收工程量。2019年2月1日,因临近春节,江界河镇政府为解决实施“三改”工程中所欠民工工资问题,以所欠工程款15%的比例结算各工程队的工程款,被告***即按原告**单方记录的施工方量计算工程款141,015元减去江界河镇政府按15%比例拨款部分21,152元后,向**出具了119,862元工资欠条,并将欠条出示给江界河镇政府结算民工工资21,152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施工过程中预付款项及扣除其他施工费用,双方认可被告***等人已经支付**劳务工程款138,252元。后因**向被告方催索欠款,被告方以双方并未实际收方复核,欠款金额不明确,要求**共同收方复核后根据实地收方结算再付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2020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2019年2月1日出具的119,862元欠条为据,以***、瓮安二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原审2020年7月3日开庭审理时,因原告**未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申请被告覃宇作为原审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石祥华表示双方未约定施工单价,口头约定不低于国家定额,并对覃宇出庭作证提出质疑。原审庭审后,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传唤**到庭进行询问,**承认了与覃宇就施工单价口头约定最终不区分内外墙按10.5元/平方米计算的事实,原审中双方均承认未对施工方量进行实地收方结算,经双方同意本院指令双方两日内完成收方并告知如不能就施工方量完成共同收方结算或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将以原告故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双方未按原审指定的时间完成收方结算,原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服裁定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原审裁定起诉不当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的基础上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客观存在这一基本案件事实,于2021年4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指令双方在2021年5月13日前就施工方量共同完成收方结算。2021年5月1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杨金桥、覃兴星到江界河镇茶园村对施工方量进行实地丈量收方,在丈量一户后双方对是否将内外墙门窗面积计算在施工方量内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与覃宇口头约定过施工方量不除去门窗,被告方主张应除去门窗按实际施工方量计算施工面积,后被告方提出按各自的标准作两套收方记录提供给法院参考,原告**不同意,导致双方实地丈量收方工作失败。后经本院释明,***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给**的119,862元欠条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所为,依法属无效欠条,要求双方根据各自主张共同实地作出两套收方数据并确认后提供本院参考,但原告**表示拒绝。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出具给**119862元劳务费欠条是否有效,被告方实际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如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
一、关于欠条效力的问题。根据被告方举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出具的119862元欠条是双方出于多得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目的,扩大虚增欠款金额,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所为,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出具119,862元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据以主张权益,有悖于双方真实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欠条金额不是双方共同收方基础上形成只用于多申请工程进度款,双方应实地收方结算再确定欠款金额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根据本院的指令对争议工程量的收方标准发生争议后,被告提出分别按各自标准作出两套收方数据确认后供法庭参考,本院赞同被告方的提出方案合理可行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参与收方,只同意按照把门窗面积计算入施工面积的标准进行收方,其主张既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又不符合行业规范,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拒不参与收方结算,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自认欠原告劳务费为6039元,该自认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方就欠款6038元承担给付义务,***、杨金桥、马兴、覃宇、覃兴星五人系合伙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瓮安二建公司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应对转包的工程欠款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据以主张的欠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拒不参加合理的收方丈量活动,由此导致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等五合伙人欠**的劳务费以***等人的自认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覃宇、覃兴星、杨金桥、马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六千零三十九元(6039元),由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原告负担5123元,由被告方负担271元,原告已预交269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还需向本院缴纳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朱容莉
人民陪审员 韦福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秦 康
书 记 员 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