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终36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霖,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355B。

法定代表人:岑德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黔2725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瓮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经被告核对无误后进行计算,出具欠条。在做工时,上诉人不清楚***的合伙人具体是何人,不知其具体的合伙性质,欠条也是***出具的,一审认定“故意遗漏被告主体”错误。二、一审裁定法理、逻辑思维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起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其权利,不是其义务,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对象;其次,若法院认为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其次,上诉人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逐一比对,不符合该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其次,被答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因答辩人承包了江界河镇部分村的三改工程劳务,工程结束后,江界河政府差欠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就差欠被答辩人工人工资,政府的拨款方式及要求是,以答辩人提交差欠工人工资的凭证载明金额的15%予以拨款,因此答辩人为了让被答辩人早日拿到应得工资,才将差欠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虚报到欠条记载金额。根据上述拨款方式计算,江界河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被告答辩人的民工工资才能接近实际应付的工资。”(特别说明,江界河政府支付民工工资所做台账的方量是根据各班组虚增工程价款上报的方量,以此才能吻合,达到被答辩人拿到应得民工工资的目的。)因此,双方对被答辩人所做方量并未进行结算,并且有江界河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答辩人所述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及其出具欠条的真实原因。案涉工程在江界河镇茶园村,刮瓷工作共有三个施工班组,经答辩人单方进行测量,茶园村刮瓷总方量为17余万方,而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119862元加上答辩人已经支付的金额138752元,按照每平方米10.5元予以计算,被答辩人所做工程量24629.9平方米,该方量已经远远超过三个班组在茶园村刮瓷工程的总方量,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再次,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人对被答辩人所做工程总量及单价并不清楚,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通知被答辩人限期到庭接受调查,被答辩人在限期内到庭,通过法院调查,被答辩人认可双方约定刮瓷单价为10.5元每平方米,在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因双方对被答辩人所做工程量分歧较大,法庭建议双方现场测量进行结算处理。后被答辩人并未配合答辩人进行现场测量,甚至置之不理。本案中答辩人始终是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一同前往丈量结算,而被答辩人均不予配合导致本案一审二审。被答辩人的上述态度及行为恶劣,明显的滥用诉权,明知双方就所做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真实原因,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客观事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产生诉累,且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9,862元,并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了瓮安县江界河镇茶园村“三改工程”的内外墙面瓷粉粉刷工程,后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具体负责,被告***与案外人覃宇系合伙关系,此外还有合伙人杨金桥、覃兴鑫、马兴。2017年,原告**受覃宇邀请组织工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费用由**与覃宇进行协商,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及覃兴鑫均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在没有经过双方共同收方结算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记载的做工方量,经杨金桥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119,862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手写部分全部由杨金桥代为书写,***仅在其签名处捺印。原告认为《欠条》载明金额是双方结算清楚的结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其合伙人覃宇、杨金桥、覃兴鑫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但施工价款系覃宇与原告协商,***仅支付过部分工程进度款,另还有部分工程款由覃兴鑫支付,《欠条》系杨金桥主导由***向原告出具,覃宇、覃兴鑫、杨金桥等合伙人需参加诉讼方能查清案件事实,理清权责关系,***的合伙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明知***有覃宇等合伙人却仅起诉***,故意遗漏被告主体,原告应将覃宇、覃兴鑫、杨金桥、马兴等人列为共同被告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人民币2697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有明确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