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25民初107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406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91011386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355B。
法定代表人:岑德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发宽,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2010195456,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关于原告**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德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到庭接受询问,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9,862元,并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了瓮安县江界河镇茶园村“三改工程”的内外墙面瓷粉粉刷工程,后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具体负责,被告***与案外人覃宇系合伙关系,此外还有合伙人杨金桥、覃兴鑫、马兴。2017年,原告**受覃宇邀请组织工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费用由**与覃宇进行协商,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及覃兴鑫均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在没有经过双方共同收方结算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记载的做工方量,经杨金桥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119,862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手写部分全部由杨金桥代为书写,***仅在其签名处捺印。原告认为《欠条》载明金额是双方结算清楚的结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与其合伙人覃宇、杨金桥、覃兴鑫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但施工价款系覃宇与原告协商,***仅支付过部分工程进度款,另还有部分工程款由覃兴鑫支付,《欠条》系杨金桥主导由***向原告出具,覃宇、覃兴鑫、杨金桥等合伙人需参加诉讼方能查清案件事实,理清权责关系,***的合伙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明知***有覃宇等合伙人却仅起诉***,故意遗漏被告主体,原告应将覃宇、覃兴鑫、杨金桥、马兴等人列为共同被告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人民币2697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安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