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82民初73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阴市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华阴市宏发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举,华阴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阴市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发矿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被告宏发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选举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结算并支付拖欠的施工款27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央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方山2号矿荒料开采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方山峪矿区2A、2B两个矿口的荒料开采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3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价按打石路的延长度丈量米数,宽1.2米以下单价为每米83元,宽1.2米以上单价为每米1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每月5日,原告出具验收单报开采量,被告在5日内核实并按核实的开采量结算清楚,以转账或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当月工程款。截止停工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巨额施工款,至今仍有270万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发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方山2号矿荒料开采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开采2号矿荒料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270万元施工款不能成立,被告基本上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依约如数给付原告施工款,其余款项早在2015年9月19日之后,已经双方共同结算全部给付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
(1)宏发矿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方山2号矿荒料开采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就方山2号矿荒料形成荒料开采承包关系。
(2)宏发矿业2014年《方山2A矿***矿山开石结算单》11张复印件、宏发矿业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方山2A矿***矿山开石结算单》6张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已付清上述2014年11张结算单的施工款。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方山2A矿***矿山开石结算单》6张,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款40661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款1366170元,截止起诉前尚拖欠原告施工款270万元。
(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6月8日调查***的笔录1份。证明目的:本案起诉前,华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因其他案件调查被告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承认拖欠原告施工款152万元。
被告宏发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结算单对合同双方而言系有价凭证,本案合同第7条第4项约定现金和转账形式付款均可。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清原告2014年度结算单的施工款,故原告提供该11张结算单复印件符合情理,说明被告已付清原告相应的施工款;原告未提供2015年3月份至8月份结算单原件,结算单须由很多人签字不能成为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的理由,从侧面说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施工款。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层层转包,财务账结清后不再保存,无法恢复;原告也存在分包的情形,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委托被告将部分施工款付给其分包人,因此,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笔录签字属实。但该笔录系华阴市***)说明其是来送达《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之前制作;被调查人未询问财务业务人员,仅听财务室一名办事员凭印象陈述。被调查人接到该通知书后立即给***汇报,***称给原告早已付清款,并给该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书》,该院执行局再未执行。既然诉至人民法院,仍应以证据为准;被调查人系本公司办公室主任,不是主管财务的人员,仅凭被调查人的言辞断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施工款欠妥。
被告宏发矿业公司当庭提供证据: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给宏发矿业公司送达的《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宏发矿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书》及邮寄回执。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华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未说清来意,***也未详细询问财务部门相关情况,以***的个人言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宏发矿业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方山2A矿***矿山开石结算单》6张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件,无法认定。2.原告***提供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8日调查***的《调查笔录》,可证明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8日调查***时,***经本公司财务部门核查陈述,宏发矿业公司尚下欠***施工款152万多元,调查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就原告施工款进行过结算;2.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款金额是多少,以何种方式支付;3.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施工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方山2号矿荒料开采承包合同》系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已付清原告2014年度施工款,双方因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施工款发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施工款270万元,原告提供宏发矿业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方山2A矿***矿山开石结算单》6张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原件,无法认定双方就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施工款的结算金额。原告提供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8日调查***的《调查笔录》,可证明被告宏发矿业公司办公室主任***根据本公司财务部门查询、核实结果向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陈述被告宏发矿业公司欠原告施工款152万多元,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金额大于152万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已支付其施工款的转款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其支付原告施工款的原始凭证、财务账或其他会计档案资料,可将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的金额确定为152万元。由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荒石开采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52万元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施工款1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结算并支付拖欠施工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央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如数给付原告全部施工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其支付原告施工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观点缺乏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华阴市宏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152万元;
二、陕西华阴市宏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13000元、陕西华阴市宏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