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2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殿辉,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新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靳松民,任总经理。
被告:长葛市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伟,任总经理。
被告:李敏,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华,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民,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王鹏飞,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靳松民,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刘晓伟,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红霞,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敏业鑫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通公司)、长葛市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邦达公司)、李敏、张莉华、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殿辉、王书兴,被告河南敏业鑫公司、李敏、张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通公司、长葛邦达公司、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敏业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49672.27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利息为47893.17元、罚息200674.13元、复利1104.97元),2018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河南恒通公司、长葛邦达公司、李敏、张莉华、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十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河南敏业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敏业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年利率10.185%,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恒通公司、长葛邦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敏、张莉华、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河南敏业鑫公司于2016年12月12归还本金,但未支付2016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
河南敏业鑫公司、李敏、张莉华答辩要点: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河南恒通公司、长葛邦达公司、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南敏业鑫公司、李敏、张莉华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第2组证据保证合同2份、个人保证书7份,第3组证据欠息清单1份,第4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均无异议。该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河南敏业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敏业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10.1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5.2775%,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恒通公司、长葛邦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敏、张莉华、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对河南敏业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保证书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河南敏业鑫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于2016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500万元,但未支付其余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河南敏业鑫公司发放贷款,该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恒通公司、长葛邦达公司、李敏、张莉华、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其保证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恒通公司、长葛邦达公司、李敏、张莉华、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7日利息为5000000元×10.185%÷360天×49天=69314.58元,原告主张47893.17元,按其主张计算。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罚息为5000000元×15.2775%÷360天×96天=203700元,原告主张200674.13元,按其主张计算。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7月30日复利为47893.17元×15.2775%÷360天×691天=14044.34元,原告主张1104.97元,按其主张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893.17元+200674.13元+1104.97元=249672.27元。2018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利息之日的复利以4789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77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49672.27元;并支付后续复利(以47893.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2775%计算);
二、被告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长葛市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敏、张莉华、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被告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长葛市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敏、张莉华、李志民、王鹏飞、靳松民、刘晓伟、李红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军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