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124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花园1163号许继花园。
负责人:秦海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勇,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林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
法定代表人:韩福庆。
被告: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坡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风针。
被告: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新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靳松民。
被告: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山货乡雷庄。
法定代表人:李献军。
被告:韩福庆,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康秋霞,女,汉族,1961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康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多、张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康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被告韩福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编号:YLD164120142804790),为债务人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康秋霞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对韩福庆签署《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编号:YLD164120142804790)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编号:YLD164120142804790)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并有权以处分所得款项偿还主债务。2014年4月30日,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编号:16412014280479),贷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约定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贷款基础利率加318.8BPs计算,约定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万。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康秋霞承担连带清偿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贷款逾期本息及罚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康秋霞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4年4月30日,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编号:16412014280479)一份,贷款借据一页,贷款转账凭证一页、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页、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信用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2015年4月28日到期,因此,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二组:2014年4月30日,被告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编号:YLD164120142804790)一份,被告康秋霞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一页。被告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页。被告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页。被告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页、被告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被告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被告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被告韩福庆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康秋霞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组:截止2016年2月24日,逾期本息未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2月24日欠原告借款本息3415406.18元,未偿还清结。
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康秋霞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同日,被告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康秋霞作为韩福庆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并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2014年4月30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康秋霞作为韩福庆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债务予以偿还,故被告康秋霞在与韩福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率按年利率9%;自2015年4月29日的利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秋霞在与被告韩福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124元,由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浩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韩福庆、康秋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