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中粤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6544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粤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502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中粤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星信公司将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324号星信公寓4层27号物业25年使用权出租给两原告,并于当日将427公寓交接给两原告。之后经星信公司介绍,两原告将427公寓出租给清远市静巷原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由于旅游公司违约,两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收回427公寓场地并开始安排装修、入住。两原告在老家过完春节回来后发现星信公寓楼下和电梯都装了门禁,需要刷卡才能进,原告**进不去;最终原告**进大门后发觉依旧上不了电梯,最后唯有走楼梯,但是楼梯里通往每层楼道的门是锁住的,最终依旧没办法去到427公寓。原告**无家可归,唯有向邻里的人了解,获知这些门禁皆由被告故意安装,且拒绝为住户办理门禁卡以及钥匙,很多住户有家不能归,而被告至今没通知两原告办理有关门禁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财产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粤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公寓4层xx号物业门锁门禁恢复原状,或将所有门禁卡、门锁钥匙交接给两原告;同时将427公寓交接给两原告正常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427物业享有承租权、使用权。事实上星信公寓根本就没有427物业,因此,即便原告不能进入星信公寓,原告也不能行使其本来就不应享有的权利,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门禁是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安装的,并非我方所为,我方仅是星信公寓502A房的合法权属人,没有给星信公寓安装门禁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恢复原状,或将所有的门禁卡、门锁钥匙交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如需 要门禁卡、门锁钥匙,应与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解决。如果原告与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原告倘若主张将427公寓交接给两原告正常使用,应向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而不是我方。总而言之,我方不是星信公寓门禁的安装者、管理者,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当然也没有帮助原告排除妨害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星信公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公寓xx层xx号物业出租给乙方有偿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另外经双方协商甲方额外赠送5年使用权,乙方合计25年使用权即2017年11月1日至2042年10月31日止;等内容。 同日,原告**、***(甲方)与清远市静巷原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星信公寓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星信公寓4层27号物业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暂定为8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清远市静巷原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经营回报,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收回涉案房屋后就开始装修入住,2020年春节后原告从老家过完年回来发现星信公寓楼下进出口、电梯以及每一层楼的楼道进出口都安装了门禁,原告经询问保安获知星信公寓的门禁卡由被告负责发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门禁卡,故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涉案房屋所在的星信公寓的产权情况及管理方,原告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其并非星信公寓的物业管理方,星信公寓的门禁并非由其安装,其只是在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帮忙发放门禁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故意安装门禁且拒绝未其办理公寓门禁卡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一般侵权行为纠纷,应由原告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主张其通过与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获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而被告并非出租方,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租赁房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加装门禁影响其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形,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公寓的物业管理方,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公寓的门禁由被告安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侵权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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