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粤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502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粤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汇鑫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诉讼请求;3.中粤汇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一、**、***已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中粤汇鑫公司存在安装门禁的侵权行为的证据,但因过年及疫情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完整过程的视频。一审法院应向警察局、涉案房屋公寓所在地调取监控录像进行调查取证,并结合**、***一审举证认定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未经核查即偏信中粤汇鑫公司的陈述,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违公正。二、虽然**、***是与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使用权合同,中粤汇鑫公司不是出租方,但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中粤汇鑫公司以加装门禁卡等方式阻挠**、***正常使用房屋。中粤汇鑫公司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交还房屋。
被上诉人中粤汇鑫公司二审未到庭,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答辩状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4xx物业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事实上星信公寓本就没有4xx物业,因此即便**、***不能进入星信公寓,其也不能行使本不应享有的权利,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中粤汇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门禁是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安装的,中粤汇鑫公司仅是星信公寓5xxA房的合法权属人,没有给星信公寓安装门禁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恢复原状或将所有门禁卡、门锁钥匙交给**、***的义务。**、***如需要门禁卡和门锁钥匙,应与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解决。如果涉案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如主张将4xx公寓交接给其正常使用,应向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中粤汇鑫公司不是星信公寓门禁的安装者和管理者,没有侵犯**、***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帮助**、***排除妨害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粤汇鑫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324号星信公寓4层xx号物业门锁门禁恢复原状,或将所有门禁卡、门锁钥匙交接给**、***;同时将427公寓交接给**、***正常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粤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乙方)与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星信公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324号星信公寓4层xx号物业出租给乙方有偿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另外经双方协商甲方额外赠送5年使用权,乙方合计25年使用权即2017年11月1日至2042年10月31日止;等内容。
同日,**、***(甲方)与清远市静巷原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星信公寓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星信公寓4层xx号物业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暂定为8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主张由于清远市静巷原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经营回报,**、***于2019年12月20日收回涉案房屋后就开始装修入住,2020年春节后**、***从老家过完年回来发现星信公寓楼下进出口、电梯以及每一层楼的楼道进出口都安装了门禁,**、***经询问保安获知星信公寓的门禁卡由中粤汇鑫公司负责发放,但中粤汇鑫公司拒绝向**、***发放门禁卡,故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涉案房屋所在的星信公寓的产权情况及管理方,**、***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粤汇鑫公司表示其并非星信公寓的物业管理方,星信公寓的门禁并非由其安装,其只是在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帮忙发放门禁卡。
一审法院认为:**、***以中粤汇鑫公司故意安装门禁且拒绝为其办理公寓门禁卡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一般侵权行为纠纷,应由**、***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中粤汇鑫公司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主张其通过与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获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而中粤汇鑫公司并非出租方,没有义务为**、***提供租赁房屋。其次,**、***主张中粤汇鑫公司存在加装门禁影响其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形,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粤汇鑫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公寓的物业管理方,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公寓的门禁由中粤汇鑫公司安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主张中粤汇鑫公司为侵权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要求中粤汇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共同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确认如下事实:1.其与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静巷原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均没有办理有关涉案房屋的书面交接手续;2.据其了解,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广州市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年过年开始由中粤汇鑫公司管理,但其对此均无证据证明;3.其与中粤汇鑫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4.其没有交过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涉案房屋所在公寓没有物业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要求中粤汇鑫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能否成立,即中粤汇鑫公司是否存在安装门禁且拒绝为**、***办理公寓门禁卡的侵权行为。具体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认为中粤汇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中粤汇鑫公司并非出租方,无向**、***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而**、***亦未能举证证明中粤汇鑫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公寓的管理方,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公寓的门禁由中粤汇鑫公司安装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亦未举证推翻一审认定,其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