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64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曹利,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生,住信阳市。
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曹利、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标段在信阳市××桥区高粱店乡2018年土地整治项目中,由原告***为其提供供料石子,经结算,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曹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运石子工程款***27000元(贰万柒仟圆)”。因曹利系该项目负责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曹利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被告曹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被告公司也不认识被告曹利,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曹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曹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注明:“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二零一八年土地整治项目许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标段负责人曹利今欠运石子工程款***27000元(贰万柒仟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利以欠款人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应负付款责任。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曹利系被告金泰公司的职工,且《欠条》上也无金泰公司的公章或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原告要求金泰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7000元,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元,由被告曹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艳兰
书记员张红丽
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上诉状及上诉费交纳凭证交至本院立案庭(一楼诉讼服务中心大厅)。
本院自动履行付款账户:收款人名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或直接支付给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