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22民初1070号
原告: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3268919909,住所地:临颍县颍青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闫志伟,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8878390Q,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灏,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水利建筑公司)诉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吉润水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3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经临颍县人民政府批准收购了临颍县抗旱服务队。2013年元月份,临颍县抗旱服务队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临颍县2012年度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期间双方合作顺利,被告及时支付所收到的工程款,截止2017年5月被告仍有325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显示,原告2015年4月15日收购临颍县抗旱服务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让了涉案债权,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88元退还原告河南吉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翠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勇